四、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实证分析
正确理解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对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和完善国家宪政体制都有积极意义。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人们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认识正在不断深化,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既有成效也存在不足,其实证形态表现为:
(一)宪法中权利条款不断增加而程序性规范一直薄弱
在包括修正案在内的整个宪法文本中,有关刑事诉讼的条款集中于第二章和第三章。第二章中除了原有的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信仰自由、通信自由和保护秘密权的规定之外,近年又增加了人权保障和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内容;第三章是有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分析这些法条的精神实质,可以看出它们“多注重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部分,于程序问题则不免有轻视之嫌”,“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却一直残缺不全。”[12]而且,有些法条还不尽合理,如宪法第37条第2款“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规定,就缺少了实质要件,无法有效约束执行裁量权,而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设定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此外,宪法第13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违反审判中立原则,有可能造成职能混淆和标准降低的后果,不利于法院独立办案与公正裁判者形象的树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十数载申诉无果,直到被害人重现,媒体强势介入后才得以昭雪,就与这种重惩罚轻保护,为配合而妥协的办案方式有关。
(二)因缺乏可诉性使宪法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有限
在现代社会,法律的贯彻实施应以坚定的法治信念和完备的程序保障为条件,否则法律文本很难变成公民手中的武器。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并不比别国少,但在诉讼中享有和实现的权利却与法律规定相去甚远。鉴于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不具有可诉性,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所以,宪法的有关规定变成事实上的政治宣言。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虽有形式上的联系,因缺乏程序保障和权力制约,使二者之间的关系若即若离,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断裂状态,导致宪法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十分有限。此外,宪法规范对刑事司法权的配置缺乏制约机制。众所周知,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就意味着滥用,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扣押财产等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就是典型例证,其深层原因是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值得欣喜的是,我国于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第33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为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提供了依据和指导。但是,仅有这一宣言性的规定而没有相应的措施还远远不够,需要在完善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障的制度建设上迈出更大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