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83年首颁的美国宪法只有七条,主要是规定国家体制、机构设置以及权力运行的规则,并没有系统的个人权利规定。其原因并非坚持立宪的先驱们不关心基本人权,是他们将宪法定位为公法,觉得不需要在该法中特别说明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美国人民却普遍认为,“没有对这些权利进行充分、自由并且有保障的享有,就没有任何自由而言,更没有政府的良好统治。”[3]因而希望宪法应该有一个“宣告并且从根本上确保那些不可剥夺的属于每个人权利的清单”。以此意愿为导向,联邦议会先后通过了20多个宪法修正案,其中的第一至第十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所涉及的23项公民权利中有12项是关于刑事诉讼权利的。仅宪法第五修正案就规定可能判处死罪或重罪案件的当事人享有提请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等4项基本权利。显而易见,宪法修正案已成为刑事诉权宪法化的主要载体。
宪法权利的可诉性是指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当事人有权依据宪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将有关的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在崇尚法治的美国,人们认为只将基本权利写进宪法还不够,必须有程序法保障才能真正享有。于是,便积极推动宪法权利可诉性的立法进程,最终确立了凡是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争议,包括刑事被告人在内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警察违法羁押,检察官违法起诉,当事人都可以在刑事诉讼框架内依据宪法权利条款请求法院保护,用此方法来修复自己受损的权利。以最著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该规则要求法院将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出现在法庭上,尤其是不能让陪审团接触或作为定案依据。而对于“非法”范围的界定则涉及到宪法规定的大部分权利,如非法搜查、扣押和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皆属应当排除的对象。正如学者所言,“从该程序的整体来看,宪法性的标准融合在一起,形成无疑是独一无二的、最重要的规制该程序的法律主体。同样,也没有任何别的国家有如此庞大而复杂的、与来自于宪法性解释的刑事司法相关的法律汇编。”[4]对美国的法治文化作如此描述并不过分。
(二)美国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的成因
首先,有崇尚个人权利的价值体系为其奠定社会基础。自哥伦布发现美洲新大陆后,很多欧洲的清教徒为逃避政治压迫和宗教迫害[5]来到这里,决定了移民社会中蕴涵着崇尚民主、自由、平等的天然倾向。在殖民统治时期,移民们又受到英国的专制统治和摧残,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毫无保障,使他们认识到不仅要有观念上的权利,取得权利的法律保护更为重要。那些号召并推进独立战争的先驱们,开始把人们崇尚的政治信仰与自然法精神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了早期的人权保护理念。他们在《独立宣言》中写道:“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认为个人权利是上天赋予的,而国家公权力是人民用契约方式作出的授让,当然不得僭越法律而侵犯个人的私权。这一自然权利观不仅鼓舞人民赢得了独立战争,还为国家宪法的制定和公民权的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鉴于刑事司法是最容易侵犯人权的管理活动,在经过全民大讨论后决定将刑事诉讼权利入宪,用位阶最高的宪法来对其实施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