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需要宪法保护的诉权属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很多具体的诉讼权利,如果将它们都规定在宪法中,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还混淆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界限,更与宪法的根本法性质不相符合。因此,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只是将那些最重要、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入宪,而对于那些数量众多的一般权利只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对诉讼权利进行分析鉴别,进而作出科学的归位处理。
(三)刑事诉权宪法保护始终是以公平对待为前提。
从表面上看这一具有功利性的法治措施主要适用于特殊诉讼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只偏重于受刑事指控者的权利保护,对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所忽视。事实上,司法活动中其他主体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样受到重视和保护。鉴于受刑事指控者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其诉讼权利最容易遭受公权力的侵害,现实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也大多集中在这个方面。从另一角度看,将基本的诉权宪法化,每个公民都自然成为直接的受益人,因为“宪法保护的是所有公民的权利,保障清白者免受不当指控,保障公民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滥用”[2],可以实现私权与公权的动态平衡。
(四)刑事诉权宪法保护特别注重社会效果。
分析权利保护现象的历史发展和现实表现,可以发现立法者不只是将刑事诉讼权利写进宪法就万事大吉,还密切关注实践中的具体执行情况,不断探索提升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实效性,寻求在公民诉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如何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措施。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认真研究刑事诉权宪法保护的国际趋势,在借鉴与调整的基础上实现自我完善,当是一种既迫切又理性的选择。
二、美国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考察
如何处理宪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各国都依据自己的法治传统作出了适当的安排,因而宪法影响刑事诉讼的程度也存在一定差别。通常认为,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普通法系国家比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人权保障,而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它通过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形成独具特色的法文化现象。
(一)美国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的特点
在美国法制的成长过程中,从早先的“物理入侵原则”到后来的“合理预期隐私原则”,都融入了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的内涵。其特点一是用宪法修正案方式将刑事诉讼权利入宪,二是赋予宪法权利以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