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科学证据对刑事审判的挑战是两大法系所面临的共同难题。由于不同的诉讼理念、诉讼构造使得这种挑战在两大法系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又呈现出不同的形态。虽然近年来两大法系对鉴定制度(专家证人制度)的改革措施有着显著的差异,但如果有意识地忽略这些措施表面的差异,而将视野置于指引各种改革措施的基本理念,就会发现两大法系在对待科学证据的挑战这一问题上其实是殊途同归:即以保障裁判的正当性为基本目标,通过程序的完善来弥合“知识的鸿沟”,从而实现法律程序和科学技术的良性互动与整合。
5.矛盾与困境———对我国鉴定制度现状及改革措施的反思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司法人员还是当事人往往对鉴定结论持有一种非常矛盾的心态。在某些情形下,对于鉴定结论过度信赖,认为只要有一个鉴定结论,那么其所证明的事实就“铁证如山”,甚至在一些案件中仅凭唯一的鉴定结论就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来自司法实践部门的调查报告,2004年广东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共办理只有指纹证据案件11起,即指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侦查机关追诉的任何犯罪事实,除了指纹鉴定证据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犯罪的案件。其中作出批准逮捕的案件9起。在这批准逮捕的9起案件中,检察院就其中的5起案件提起了公诉,另外的4起均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在提起公诉的5起案件中,均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承认了犯罪事实,最后法院对这5起案件也都作出了有罪判决[20]。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我们也常常见到所谓的“鉴定大战”,在一个案件中对某一事实进行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出现了多份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使法院在采信时无所适从。这种对待鉴定结论的矛盾心态正是我国鉴定制度现状无序与失范的集中体现。
从立法层面来看,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可以看作是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无序与失范的改革。该《决定》的内容也回应了之前很多学者的建议,吸取两大法系鉴定制度的优点,意在建立一种混合模式:一方面建立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制、名册制,实现司法鉴定的统一化和专门化;另一方面除了侦查机关内部适用的技术鉴定外,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再设立专门的鉴定机构,实现司法鉴定的社会化,并保障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同其他很多从纸面上看起来很美好的改革措施一样,《决定》的颁布并没有治愈我国鉴定制度的内伤,至少从施行后三年来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效果并不明显。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诸多根深蒂固的弊端,而司法鉴定绝不仅仅涉及证据的可采性或者可信性,如果没有解决相关程序或者体制上的问题,那么改革的成效是相当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