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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

  

  正是基于以上的分析,做出了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谋取的利益性质之不同情况的排列组合,形成了上述笔者认为合理的排列顺序。


  

  但是,依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上述第四种和第六种情况,即收受他人财物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构成犯罪。而这两种行为的否定评价程度,至少高于以下两种行为类型: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这两种只贪财而不枉法的行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也是明显的。


  

  其实,如果我们了解一下其他国家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是鲜见的,而将枉法受贿作为加重的受贿则具有世界范围内的通例性。以日本、德国和俄罗斯关于受贿的规定为例可以支撑笔者上述观点:


  

  日本刑法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受贿、受托受贿和事前受贿:(受贿、受托受贿和事前受贿)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授、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实施上述行为时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惩役。


  

  将要成为公务员或者仲裁人的人,就其将要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事后成为公务员或者仲裁人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第一百九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接受请托,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或者要求、约定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三规定了加重受贿和事后受贿罪:(加重受贿和事后受贿)公务员或者仲裁员犯前两条之罪,因而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


  

  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就其职务上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或者使他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或者要求、约定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与前项同。


  

  曾任公务员或者仲裁人的人,就其在职时接受请托在职务上曾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规定了斡旋受贿罪: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斡旋受贿)公务员接受请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作为其进行或者已经进行斡旋的报酬而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2}(P62-63)


  

  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了接受利益(包括公务员或者对公共职务特别负有义务的人,法官或者仲裁人):(接受利益)(1)公务员或对公务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员,针对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2) 1、法官或仲裁员,以其已经实施或将要实施的裁判行为作为回报,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接受他人利益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


  

  (3)行为人让他人允诺或接受的利益,非其本人所要求的,而是主管当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事先许可的或行为人事后立即报告而被主管当局追认的,不依第1款处罚。


  

  第332条规定了索贿:第332条(索贿)(1) 1、公务员或对公务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员,以已经实施或将要实施的,因而违反或将要违反其职务义务的职务行为作为回报,为自己或他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3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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