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或者称不正当利益,即受贿枉法。受贿又枉法,应该是加重受贿,即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使国民或者相关者怀疑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使国家机关或者相关单位的信誉受到影响,国民对国家的信任度降低;同时,其不正当利益的谋取本身就使这种不信任的理由得到了证实;并且这种为他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同时还造成了该利益相关人员之利益的影响,因为国家的资源有限,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也是在占用国家的资源,或者说将有限的国家资源分配给了行贿的一方,而按正常的规则,该利益是不应由行贿者获得的,而应该由其他人获得,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就构成了对他人的侵害,即因为行贿而获得利益者,是通过权钱交易的方式,损害了正常应当得到利益的人之利益。同时,这种情况还说明了受贿者为了获得利益可以不惜双重违法:既收受贿赂而损害公职人员的廉洁要求;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使应当得到该利益的人不能得到正当的利益,这种正当利益的不能得到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侵害,有时这种侵害是重大的。
第二,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了正当利益,即受贿不枉法。这种情况是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义务,在收受贿赂之后履行了职务义务(事前受贿)或者因为职务行为的履行而得到了他人的贿赂(事后受贿)。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事前受贿还是事后受贿,都是行为人履行了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义务,这种履行职务义务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否定评价。当然,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在危害上仍然有所区别:如果是事前受贿或者约定贿赂,说明行为人为政不廉的同时,也具有将贿赂作为对价的明显交易性质;而事后受贿,虽然也侵害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收受贿赂的行为固然恶劣,但从危害上看,只是说明其为政不廉,却并未将自己的职务行为在行为之前就商品化,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否定评价与第一种情况相比要小些。当然,如果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下,某部门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履行已经与相应的好处获得相对应,形成了一种潜规则,其利益的获得之事前与事后也就不具有实在的意义。
第三,收受贿赂后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即行贿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受贿者收受贿赂后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他人牟取了正当利益的情况后述),也就是说没有因为贿赂而枉法。该种情况说明行为人不廉洁,但还没有达到为了利益而枉法的程度,其行为是单重的,危害也是单重的。当然,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受贿者接受了行贿者的贿赂本身,就意味着受贿者非明示地接受了行贿者的请托,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说明受贿者不讲信用,从道德方面来看,说明其人格存在问题。但是,这样的情况也说明行为人只是贪赃,就现实的侵害来说,并没有通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使行为的危害具有双重性—一既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通过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使相关的保护法益受到侵害。由此可以说明,该种情况从法益侵害来说是单重的,只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没有进一步因此枉法,也就没有侵害其他的利益。而行为人的人格问题,则难于直接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
第四,收受贿赂后没有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即行贿者为了牟取正当利益而行贿,但行为人收受贿赂后,没有为他人牟取正当利益,即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需要谋取的利益,是应当得到的,受贿者为之谋取利益应当是履行职务上的义务,其竟然收受了贿赂还不履行职务义务,这种行为应当比受贿后履行了自己的职务义务,即为他人谋取了正当利益的行为,以及受贿后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更加恶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