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洁问题则不同 廉洁与否,直接关涉到公民对国家的信任。因为公职人员作为履行国家与政府公务的人员,其是否正当地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是关系到国家机关是否以其行为实现国家的目标,代表国民利益。如果国家公职人员是可以收买的,国民就有理由怀疑,国家还是代表国民利益的国家吗?这样的问题就不是对个别人的能力的不信任,如果不廉洁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存在范围,就有可能导致国家与政府丧失民心的危险,导致国民对国家的一般性的不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利益所受到的侵害是重大的。当然这种侵害不是一个具体的收受贿赂行为导致的,而是这种收受贿赂所传达出来的信息对国民的影响,即国家公职人员可以被收买。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以及谋取利益的性质,对于国民是否信任政府以及对政府的信任程度不是没有任何影响,而是这种影响与收受贿赂本身传达给国民的影响来说,居于次要地位。因为如果我国的受贿罪保护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贿赂,其廉洁性就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侵害,即使我国的犯罪成立条件具有量的要求,这种要求也应当表现为收受贿赂的数量以及渎职的性质与程度。就数额来说,如果数量大,表明公职人员的贪得无厌以及用金钱所收买的权利具有重要性,作为国民,为了自己的利益计,难于为了得到很少的利益,而给予公职人员大量的钱财,除非这种付出是为了得到公职人员的权力所可能回报的重要利益,不论这种利益是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以及收受贿赂的行为性质是被动收受还是主动索取。当然,如果是主动索贿,表明其不但无行而且无耻,其导致的国民对国家的信任降低的程度大;而单纯受贿则有程度的区别。但无论是单纯受贿还是索贿,都是以其收受或者索取的行为表现了其职务行为的不廉洁,刑法设定受贿罪的保护客体,即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了侵害。至于公职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是表明行贿人的预期利益是否实现,而与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没有直接关系。
既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的保护客体受侵害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将其当作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也就没有实在根据。
二、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不同情况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
如果考虑到中国的犯罪成立条件是立法定性又定量[1]的规定模式,即立法不但规定成立犯罪的行为类型,还规定成立犯罪之量的因素,受贿罪立法是否也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当作了刑事责任的充足要件予以规定的?若如此,就需要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行为之危害程度的关系,依据收受贿赂之后,是否为他人谋其利益对刑事可罚性有影响,以及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之危害性是否就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分析来进行说明。
行为人因为职务收受贿赂的同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有不同情况。就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来说,有谋取利益与未谋取利益的不同;就所谋取利益的性质,有谋取正当利益、不确定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分别。所谓不确定利益,是指对于欲得到该利益的人来说,有参与竞争的资格,并具有得到较大或者与他人大体相当胜出机会的人所可以期待的利益。如果有权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的竞争提供便利,帮助他人争取不确定利益的实现,或者为其竞争提供有利条件的情况。由于不确定利益是利益的归属不能确定,行为人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如果以正当的方式得到,其利益也就依据得到程序的正当性而具有了对于利益主体来说利益本身的正当性,否则利益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不确定利益具有过渡性,最终应当归属于正当利益或者不正当利益,没有独立的必要。因此,依据是否谋取利益以及所谋取利益的性质即是否正当进行排列组合,可以有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受贿后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或者称不正当利益,即受贿枉法;第二,受贿后为他人谋取了正当利益,即受贿后履行了职务义务;第三,受贿后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即收受了贿赂并接受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但没有进行枉法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第四,受贿后没有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即收受了贿赂还不履行正常职务。以上四种类型是就受贿的同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谋取利益的性质而进行的划分。除此之外,就对受贿罪的评价还可以依据得到贿赂的方式,即索取与收受来进行,这样就可以划分出受贿行为的八种类型。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向公职人员赠送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程度的利益,但没有明确的得到利益之要求,在国外称为单纯受贿或者一般受贿[2],我国也称为感情投资。由于受贿罪的保护客体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3],只要廉洁性受到侵害,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就受到了侵害,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本文认为应当作为受贿罪,作为受贿罪的第九种类型。下面笔者从设定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来分析以上九种情况的危害大小,以说明受贿罪不同情况的应然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