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刑事庭审中被告人调查方法的操作环境。在对刑事庭审调查被告人的方法有所变更之前,首先要了解相关的司法操作环境。我国刑事庭审奉实质真实为圭臬,尽管近年受到相关学者的挑战,但实质真实仍不可放弃。这就衍生出我国法官审判时的澄清义务,当存在心证疑惑时应主动讯问被告人;但鉴于庭前部分阅卷使其获取的信息相对较少,加之庭审模式倾向于对抗制,法官主导被告人的讯问进程可能存在问题,他理应在检察官及辩护人先行诘问后,仅于其后提出补充问题或是必要时续行补充讯问。而且在辩护律师参与刑事庭审较为有限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人具有照料义务,即引导被告人说出有利证据信息。
同时,检察官虽承担客观义务(全面收集有利、不利被告人的证据),但亦存在证明责任压力,何况检察官的考评机制,使其追求胜诉,讯问被告人往往咄咄逼人。而被告人一旦被调查,则必须由辩护律师介入,否则就演变成公诉人、被害人与法官联手讯问被告人的场面,被告人毫无招架之力。
2.根据这些前提背景,并结合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需要,我国调查被告人的方法应采取一种变相的交叉询问制度:
(1)讯问主体。公诉人与辩护律师成为讯问被告人的主体应毫无疑问,甚至他们才是讯问的最佳主体。但如前所述,法官也应成为讯问被告人的主体,中国刑事庭审追求客观真相的任务以及法官对被告人的照料,都要求他拥有一定的讯问权。且严格实施交叉询问的英美法系亦并没有禁止法官的讯问权,只是说他的讯问权应该采取一种补充型的角色,而不宜喧宾夺主。问题的关键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应该成为讯问被告人的主体?因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角色是证人,尽管在中国被害人成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但目前不宜讯问被告人,否则容易引起与被告人的冲突。当然自诉案件除外。
(2)讯问的顺序。鉴于控方首先讯问被告人产生的问题较多,法官首先讯问也备受争议,且他并非全面阅卷,对案件事实知之不详,在这样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讯问应由辩方律师开始,后由公诉人进行。法官对被告人的讯问一般只能在前两方讯问完毕之后,才能根据案情,对被告人予以讯问。不过应注意,其他讯问主体讯问被告人时,法官不能积极介入。法官只有程序的控制权,即控制公诉人与辩护人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至于法官为探寻案件真相的发问权,比如进一步追问被告人相关问题,仍应待控辩双方讯问完毕后进行。
(3)讯问的具体模式———叙述式与问答式相结合。倘若被告人选择陈述,则首先应该要求或允许他连续陈述。在此之后,公诉人或辩护人若有问题,方可采取一问一答的交叉询问方式。当然,若被告人口齿不清、思维混乱,则在他发表对控方案件的态度后,可直接进行讯问。两种调查方法各有利弊,应该有所兼顾。法官不是交叉讯问的主体,他只须就心证的困惑讯问被告人,且当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时,可以引导被告人披露有利于己的信息。
(4)讯问被告人的相关规则。关于交叉讯问的规则,学者已经有所建议。[33]由于中国讯问被告人的方式目前尚不可能建立英美法系意义上的交叉询问,故无须建立过于繁琐的相关规则。但是,也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上有所加强,如讯问的相关性规则,反对公诉人、辩护人“诱导性”问题的规则,反对提出复合式及其他混乱性问题的规则、不能威胁与损害被告人的尊严等规则。尤其禁止公诉人与法官讯问被告人时,对其有罪推定与严厉呵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