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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的庭审调查程序研究

  

  刑事庭审首先调查被告人,会因被告人提供与法官不符的证据信息而被认为态度不老实,可能被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也因为法官类同控方一样对其进行喋喋不休的讯问,从而将之视作自己的敌人,即便最后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也会因程序不公而从心理上不愿意接受。尤其对于控方而言,由于不需要首先证明自己的指控是否成立,也没有如同美国在控方举证结束后、辩方举证之前,就指控的特定犯罪向主审法官提出“直接判决无罪的申请”,导致后续的整个刑事庭审就是利用控方证据来反驳被告人的观点。于是乎,“庭审过程似乎不是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是否成立进行调查,而是想尽一切办法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并且迫使被告人当庭承认。因此,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职权主义刑事庭审中把审问被告人作为证据调查的前置程序,对被告人显然是极其不利的,是纠问制诉讼的一种残余。”[15]或许有鉴于此,日本把“质问被告人的程序”移居证据调查之后,它通常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采取交叉讯问的方式。[16]台湾2003年的刑事庭审改革,就被诉事实讯问被告人由原来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之后,改为调查证据之末。


  

  (三)我国庭审被告人调查程序的改革


  

  我国庭审被告人的调查程序也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首先进行,它同样具有上述缺点。但更不合理之处在于:被告人方庭前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且无法全面查阅控方卷宗,很难在开头陈述中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进行相关辩解;同时,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必须如实回答讯问人的问题,从而置其于相当尴尬的境地。而且被告人为反驳控方主张,必然会引入其他证据方法,否则就是信口雌黄,这又势必因刑事庭审在讯问被告人时的过度冗长,而使后续的庭审证据调查显得重复与累赘。更关键的是,本来应利用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刑事审判,却蜕化为对被告人供述或反驳的印证。根据我在实践中的观摩,以及收集的庭审笔录,可以说,我国刑事庭审已经演化成主要讯问被告人的调查程序。


  

  面对我国刑庭被告人调查程序存在的问题,近年层出不穷的建议稿以及相关学术文章都有所涉及。例如有人提出,“在审判程序中将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以及宣读勘验、检查笔录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程序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为出示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三顺序为讯问被告人。”[17]也有较温和的方案,“首先被告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由被告人对公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答辩;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作证;被告人自愿陈述;物证、书证与勘验、检验笔录的举证顺序。”[18]还有人指出,案件事实认定先接触客观性较强的实物证据,然后再感知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并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分层展开,保持它们之间相对的独立性,特别是通过对证人、鉴定人等言词证据的询问,以实物证据作为参照,也能达到对易变证据的可靠性检验的目的。[19]甚至有人提出刑事庭审证据调查顺序的地震式革新:庭审案件事实认定程序应当将出示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作为第一顺序;传唤证人、鉴定人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被害人陈述作为第二顺序;讯问被告人为第三顺序,并形成具有结构层次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裁判体系和案件事实认定的顺序体系。[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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