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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的庭审调查程序研究

刑事被告人的庭审调查程序研究


陈如超


【摘要】我国刑事审判的畸高定罪率,暗示着庭审之被告人很可能既是被控案件的参与者,亦为犯罪信息的拥有人,其角色的双重性导致对被告人的调查成为庭审多方主体互动的重镇。现代庭审制度在尊重被告人权利的前提下,积极激励被告人披露法官所不知晓的个体知识或私人信息,这与庭审调查被告人的顺序、方法息息相关。然而我国现行被告人刑事庭审调查程序,无论调查方法抑或调查顺序都存在问题,必须修正与革新。
【关键词】被告人;庭审调查;调查顺序;调查方法
【全文】
  

  审判程序习惯上被视为整个诉讼程序的高潮[1],即便“法院的审判作用最不受重视的时候,它对解决争讼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2]但在我国现代刑事庭审程序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仍然问题重重。被告人庭审时能否赋予沉默权,如何在举证、质证方面有效的影响法官心证,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合理,这些都是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


  

  一、被告人在其调查程序中的角色问题


  

  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指控者,就犯罪信息的披露而言,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承担不同的角色。在英美法系的刑事庭审中,被告人如果放弃沉默权而选择作证,他在且只在辩方举证阶段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因而与普通证人无异,作证时必须宣誓,如果作伪证或者拒绝回答问题还要被追究伪证罪或藐视法庭罪。当然,被告人在辩方举证阶段何时出庭作证,由被告人与律师协商决定,法律上没有强制规定。[3]而与此不同,德国、法国都不把被告人作为证人。由于被告人不是证人,讯问或审问被告人的程序与狭义的证据调查程序相分离[4],放在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前或之后。而且被告人出庭陈述、被法官与诉讼参与人讯问时,也无须宣誓或者具结保证,即便进行了虚假的陈述,也不会被追究伪证罪。但应注意,虽然被告人既无陈述之义务,亦无真实陈述之义务,但亦无说谎的权利,不过,被告人纵使说谎,也无制裁的法律效果,最多仅会影响法院对其陈述的采信程度而已。[5]


  

  然而事实上,倘若被告人选择提供虚假证言、过多的狡辩、翻供、甚至沉默,都可能因为一元法庭集定罪权与量刑权于一身的现实,而产生制度的结构性压力,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所以,虽然这些国家普遍实行沉默权制度,但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其实并不多见,反而如日本的刑辩律师常常鼓励被告人庭审供述,其主要目的是尽可能获得减刑,或者缓刑。[6]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被告人作为法定的证据方法,同证人、被害人并列,这与具职权主义传统国家的刑事庭审如出一辙。在进行证据调查程序之前,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然后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且因具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处境甚至与大陆法系相比都相差甚远。


  

  从信息披露的功能上说,被告人虽名不为证人,但作为证据之源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其具有证人属性。但我国被告人又不是英美庭审中放弃沉默权的辩方证人,也不同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技术意义上的证人询问程序———“向证人发问,应当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143条)被告人既非由中立法官首先讯问(如大陆法系),亦非由辩护律师首先讯问,而是由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另外,尽管法律明确规定由被告人陈述并接受讯问,其意图是给予被告人就指控进行答辩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总体意见,但实质上对刑事法官来说,却是为了调查案件事实真相,并将之纳入广义庭审调查程序的一部分。比如在台湾,“审判长就被告人被诉事实为询问者,应于证据调查程序之最后行之”,尽管其主旨在强调对被告人讯问之顺序,但因将被告人讯问明列为证据调查程序之一环,因而该法已经采取广义的证据调查概念,并把被告人作为证据调查阶段的证据方法。[7]因而,总的来说,被告人作为证据方法披露证据信息时,虽不为证人、但具有证人属性却大致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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