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有效行使,我国证据立法应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规定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程序性后果:对于侵犯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所获得证据为非法证据,[4]不具有证据能力,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宣告其无效。要想制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警察违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9}(P1199)。
这一规则的确立无疑给侦查和追诉犯罪活动增加了一定难度。侦查机关在侦控犯罪时不仅要注意收集和保全证明所指控的实体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且要注意制作和收集证明侦查程序合法的证据。否则,当辩护方对控诉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提出异议时,控诉方就有可能因为没有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而被排除。
(二)侵犯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举证责任问题
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侦查机关侵犯其律师帮助权并主张法官排除因此获得的证据时,或者法院基于合理的怀疑或理由对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由谁承担证明其证据系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举证责任?答案毫无疑问:控方。
在美国,对于证据是否合法的争议,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辩方只要提出控方的证据系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控方就必须证明本方的证据是以合法手段取得,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法官就会作出排除该证据的裁定。刑事诉讼中,控方的举证能力远远大于辩护方,追诉犯罪的证据又是由控方获取和收集的,因此,美国联邦和各州判例一直坚持,控方举证时负有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的义务{12}(P1281)。英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与美国采取了相同的政策。日本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法律规定,原则上,控辩双方对各自请求调查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均负有举证责任。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固然有责任对其请求调查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证明,被告人对于认定本方请求调查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事实同样负有举证责任{13}(P194)。
举证责任既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政策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考虑诉讼的便利性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辩护方缺少必要的取证能力,难以获得证明控方侦查行为非法的证据,法院调查也会因取证时机已过而难以有所作为。对此有三点需要说明:一是被告人、辩护人或者法院对侦查机关是否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提出异议时,侦查机关应当出庭提供证言,即警察要以证人身份出庭提供证言;二是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只有受到了辩护方或者法院的质疑时,才需要举证证明,否则应推定其为合法,这既是对侦控机关善意行使追诉权的应有信赖,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控方只需对本方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辩护方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如果受到质疑,由辩护方承担;三是当控方未能证明其并未侵犯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或者证明未达到法定标准时,法院就可据此作出相反的推定。这种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是控方承担举证的行为责任的必然后果,也是促使控方切实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必要的风险机制。
【作者简介】
蒋丽华(1969 —) ,女,辽宁盘锦人,北京人民警察学院侦查系讲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具体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
1997 —2002 年5 年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3666142人,法院判无罪7870人,有罪率为99.5 %。参见2003年3月23日《法制日报》第1版。
刑事诉讼法第
37 条规定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必须是“辩护律师”,第
33 条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才是“辩护律师”。
狭义的理解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者以其他不当方法获得的证据。具体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大家理解比较一致,认为其中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狭义的非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