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中途放弃或拒绝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行为受到许多国家法律的禁止,原因何在,一些西方学者从民事违约的角度对此做出解释,认为律师一旦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即与作为委托人的犯罪嫌疑人产生一种法律上的代理关系。在双方已达成委托协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真正履行其代理义务意味着真诚地协助犯罪嫌疑人。中途放弃或拒绝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事实上违反了双方早已达成的委托和代理协议,构成一种严重的民事违约。
笔者认为,禁止律师中途拒绝辩护更为重要的目的,一是为避免使犯罪嫌疑人处于不利的境地;二是为切实维护与犯罪嫌疑人的诚信关系,使律师职业受到社会公众———尤其是那些急需法律帮助的人的信任与尊重。通过立法规定律师一定的法律义务,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律师的违约而名存实亡。
八、关于指定律师及对贫困者进行法律援助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律师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方式是直接委托他所信任的律师,但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都拥有这种经济能力。关于法律援助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审判阶段,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无权享受国家的法律援助。
由有关机构指定辩护律师是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方式之一。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时(如经济困难、生理缺陷或年龄等原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由法院或其他机构为没有委托人的人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及一些国家法律普遍确立律师援助制度,以使那些因为贫穷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律师的人获得由国家提供的公设律师的帮助。
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尚处在初创阶段,与其他国家相比,法律援助的实际覆盖面较窄,法律援助尚未得到国家财政资助,免费律师也不介入侦查、起诉程序。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犯罪嫌疑人因为贫穷、无知等原因不去主动委托律师,侦查机关根据现行法律也不负有为他们指定律师的义务,从而造成侦查程序辩护职能的弱化和萎缩。笔者认为,在侦查程序中,为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维护程序公正的基本程序目标,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应规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当然这项制度需要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才能得到切实保障。
九、关于侵犯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所获证据的有关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剥夺、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法律后果。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剥夺、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设计必要的保障程序。
(一)侵犯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美国依先前的供述采证规则,只要认罪供述符合自愿性的要求,均可采用。自1964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又增补了一项规则,即律师不在场时的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不得采用。1966年,美国又增加了一项规则,即“米兰达规则”。依据这项规则,在讯问前,没有告知沉默权与律师商谈权和讯问在场权而作出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下级法院采用米兰达的认罪供述不仅违反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而且违反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条关于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条款。1980年的美国诉亨利一案,联邦最高法院又确立了一项新的规则:根据未决的指控使用政府方面的代理人暗地里从被告人那里得到陈述,并且陈述在审判中提出,这被视为对第6条修正案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违反。英国在1984年以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限于以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得的被告人自白。1984年之后,出现了与律师在场有关的排除。在加拿大,对警察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所获得的证据予以严格排除。在意大利,如果律师不在场,任何口供或认罪表示,在法庭上都是不可采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