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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若干问题研究

  

  在美国,律师———委托人特权(attorney-clientprivilege)是证据法上的一项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即使律师具有证人的适格性,仍然能够就其因提供法律服务而从委托人处知悉的委托人秘密信息拒绝作证;在英国具有法律职业特权的规定,它是指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包括有关诉讼的问题以及非诉讼的法律事务的提问有权拒绝回答。英国法律界认为只有当事人保持对律师的信赖,律师才能对案件的处理充分发挥作用。如果没有这项特权,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将充满着保留、隐瞒、忧虑、猜疑和害怕。


  

  我国没有律师保密特权的规定,这导致法律上的冲突。《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缺乏律师保密特权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了解委托人有关未被追诉机关知悉的犯罪情况是作证还是拒绝作证?如果拒绝作证,算不算“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其实如果从辩护律师作为执行辩护职能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答案是不言自明的,即辩护律师作为执行辩护职能的主体,绝对不能充当控方的证人,否则就是对刑事诉讼结构的严重破坏,诉讼公正必将难以实现{8}(P16)。因此必须在法律上确定我国律师保密的特权。


  

  辩护律师的这一特权极可能会导致一些事实上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尤其是案情复杂、控诉方尚未掌握充足的控诉证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不能将其所了解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内容和材料提交给司法机关,将使控诉方追诉犯罪的任务无法实现。但是,在查明事实真相、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同时,不能不考虑贯彻律师制度的社会价值。当其他社会价值(这里是指法律的基本制度、婚姻家庭的稳定、律师制度的贯彻、宗教对社会的影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及国家利益的维护等)大于追究某一特定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时,立法就必然选择保护更为重要或重大的利益,也就是所谓的“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这样,虽然可能会放纵某一个犯罪者,但是更为重大和基本的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得到了维护,最终更有利于达到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或者说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9}(P1115)。拒证特权一方面具有强化诉讼程序对抗属性,更好地发现真实的功能,通过这种对抗,实现发现真实和保证委托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两种冲突利益的平衡{10}(P1318),缺乏这种抗衡,发现真实的诉讼机制就会失去必要的障碍而肆虐无阻,吞没与之对抗的利益。另一方面的积极效果是维护了程序正义,避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辩护乃至律师职业的不信任,使辩护制度的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11}(P1288)。


  

  七、关于拒绝辩护和另行委托辩护的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委托是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方式之一。它是指由被追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选择律师或法律允许的其他人为其辩护的诉讼行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是被追诉人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委托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由此产生拒绝辩护人辩护的权利。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刑事诉讼法3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笔者认为,在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也应当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行使辩护职能,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以避免律师敷衍塞责或恶意提供服务。这种拒绝应当是无条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二,涉及对律师法29条第2款中关于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如何理解的问题。如果理解为委托人没有向侦查机关如实陈述,那么,多数犯罪嫌疑人将因此丧失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理解为委托人没有向律师如实陈述,又发生律师如何判断委托人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事实,律师辩护是否以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否真实作为履行辩护职责的条件,以及律师的这种拒绝是否与律师职责相悖等原则问题。果然如此,律师,尤其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就可以以此推卸责任,使律师辩护形同虚设。笔者认为,除非犯罪嫌疑人存在严重侮辱辩护律师人格或者其他严重阻碍其履行辩护职责的行为,否则,律师无权拒绝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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