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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若干问题研究

  

  五、关于讯问在场权的问题


  

  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到讯问时的在场权,在侦查程序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它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利用其法律知识上的优越性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压力,防止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抑制非法侦查,而且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保持诉讼程序的平衡性,增强诉讼程序的透明度,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或判例,多数都承认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在英国,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讯问应当推迟,直至律师到达为止,除非存在例外情形。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在警察讯问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讯问必须中止,直至律师到场。其间,除非犯罪嫌疑人主动开口与警察交谈,否则,不得进行讯问。法国刑事诉讼中,在初级预审阶段,除非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或已经合法传唤,不得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当事人或者让其对质,除非当事人公开放弃此项权利。在案件进入初级预审阶段之前,对于现行重罪案件,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发出传票进行讯问,如果被传唤者是由辩护人陪同自动前来,则只能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对他进行讯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则将律师在场视为所获得的陈述有效的必要条件。


  

  在我国,讯问是一项常用的侦查措施,整个讯问都是在完全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不仅亲属不能参与,辩护律师也不能参与,讯问完全成为侦查人员以获取、核实有罪供述为目的而进行的单方面侦查行为。讯问时,首先,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依法还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其次,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措施,讯问尚不存在见证人制度的规定;再次,我国并未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或录音同时进行录像),以备当事人提出讯问程序违法或否定陈述内容时,直观地再现讯问过程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内容,以确定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最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排除非法人证的规定因缺乏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排除程序等必要的配套措施,实际上难以有效落实,因而司法实践并没有真正否定非法口供的证据能力{7}(P1372)。


  

  目前,由于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见证人的使用范围尚未扩大到讯问程序、刑事诉讼线型结构等诸多原因,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不失为是对审讯秘密性和单面程序的反省。尤其重要的是,当社会普遍谴责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还十分猖獗时,侦讯活动对律师的“开放”可以达到通过律师的“口舌”为侦讯人员“辩护”的目的。当然,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目的,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使嫌疑人充分理解沉默权的含义及行使该权利的后果”,也不是“指导嫌疑人回答警察、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的提问,有利于警察、检察官或预审法官获得能够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7}(P1337),而是对侦查人员讯问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由律师对讯问笔录进行审阅和签字,保证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和程序上的稳定性。


  

  当然,确立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若干例外。譬如,对于共同犯罪人在逃的,需要解救人质的,需要立即查找危险品的等等,由于情况紧急,讯问的进行可以不必等待律师到场,但应通知其辩护律师。


  

  六、关于确立拒证特权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律师的保密特权为各个国家所同时承认。律师保密特权主要体现在程序法中。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医师、牙科医生、助产士、护士、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在职人员或担任过这些职务的人,对由于其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的秘密的事项,可以拒绝证言。但本人已经承诺时或拒绝作证可以认为只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滥用权利时以及有法院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事由时,不在此限。”《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知悉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西班牙刑事诉讼法典》第146条规定,免除律师就其因辩护而了解的事项在刑事诉讼中作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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