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涉及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相关规定,但均未对“案件情况和需要”进行解释。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甚至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充分实现的观点来看,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的保障不可或缺,没有这一权利,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处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了解其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侦查程序发挥辩护职能的基础。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7年7月1日第663(XXIY)号决议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1990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许多国家明令禁止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只是基于侦查上的需要,有些国家的法律允许有关机关在案件具有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推迟会见的时间。如美国、加拿大允许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与律师会见往来,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以自由地同律师相会商谈。会晤时,要保证谈话秘密的自由,管理人员或者警察偷听他们谈话或者秘密记录谈话内容的,视为对其律师帮助权的剥夺。
为避免犯罪嫌疑人以保留、隐瞒、忧虑、猜疑和害怕的心态与律师交谈,我国立法应明确,除非出于安全的考虑,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会见,可以目光监视,不得采取监听或其他方式监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但对特殊案件有一定的限制,如侦查机关有合理的根据相信犯罪嫌疑人行使这一权利可能使其他未被逮捕的人产生警惕或会见可能妨碍发现与犯罪有关的财产时,可以决定推迟会见。
(二)关于通信权
在国外,会见权和通信权一般合称为“会见通信权”或“会见交流权”,权利行使的时间和条件也没有区别。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对会见交流权的规定,同国外立法规定相比,有三点不同之处:一是会见权与通信权相互分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程序,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二是律师享有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的时间不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享有会见权,但享有通信权的时间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会见通信权不包含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交换文件和物品的权利。我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第29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交换物品和文书,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