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侦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若干问题研究

  

  二、关于侦查机关负有权利告知义务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未规定侦查人员的权利告知义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检察人员(相对于公安机关为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但均未规定检察人员(或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对其他依法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并无约束力。


  

  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的权利是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辩护权的行使与侦查机关履行相应的义务密不可分,如果缺乏对侦查机关履行义务的制约性规定,立法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几项相关辩护权就有可能因为侦查人员不履行相应义务而成为虚设。要求当局必须在采取相应的行动之前履行权利告知手续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权利告知义务蕴含着诉讼价值和法治价值:通过权利告知,使对此项权利一无所知或一知半解的犯罪嫌疑人清楚、准确地了解自己在侦查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可以减少因社会教育、法律知识等外部因素的差异而导致的法律执行的不平等。


  

  权利告知规则涉及何时告知及以何种方式告知等问题。英国《法官条例》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口头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3}(P145)。《讯问规则(草案)》进一步规定,在讯问以前,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会见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这一权利,他必须签署一个放弃声明{3}(P146);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他有权同律师商议;如果他不请律师,将为他指定一名律师。犯罪嫌疑人可以放弃这一权利,放弃必须是“自愿的、知情的和明智的”。但多数情况下警察局要求弃权者在书面表格上签字;《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0条(b)款规定:“人人有权在一旦被捕或被拘留时聘请律师和与律师联络而不应有任何拖延,他还应被告知这项权利。”加拿大最高法院将本款规定的目的作了如下概括:“规定辩护人的目的,是向被拘留的人提供被告知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机会,更重要的是,是使他们有机会获得关于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和履行这些义务的建议。”告知辩护权的时间在警察讯问之前,并且警察还应确保犯罪嫌疑人理解这一权利。假如犯罪嫌疑人不能理解这一权利,警察还应与其做进一步沟通。比如对这一权利进行解释或者提供翻译。否则将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排除;日本刑事诉讼法39条规定,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逮捕被疑人之后,应当立即告知他可以选任辩护人。


  

  笔者认为:为保证律师帮助权得到落实,强化帮助力度,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应当明确: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以口头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为使犯罪嫌疑人充分理解这一权利,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应当使用通俗语言进行解释。告知权利的内容及过程,犯罪嫌疑人对这一权利的理解及是否放弃等内容,必须记入笔录。


  

  三、关于律师知悉权的问题


  

  获取有关案件情况,是律师进行充分辩护,更好地提供法律帮助的前提。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获取案件情况的途径除接收有关机关的通知外,还可通过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及阅览有关诉讼材料获取。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