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若干问题研究
蒋丽华
【摘要】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最容易被忽视。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起诉和审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侦查程序是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增加庭审抗辩色彩的同时,却没有相应地增加侦查程序中的对抗因素,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与其他国家相比尚存在亟待改进之处。
【关键词】侦查程序;对抗因素;律师帮助权
【全文】
侦查程序是常态社会条件下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运作程序,因而成为各国公认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点环节。现代刑事诉讼,由于对程序价值的日益看重和保障人权呼声的不断提高,强调拥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程序的诉讼活动,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1]并为国外立法所确认。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起诉和审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99.5%的有罪判决率,[2]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系的。侦查毫无疑问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础性程序。目前,我国侦查制度中反映最多的问题有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二是滥用侦查权力;三是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受到极大限制{1}(P12)。其中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设计及保障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及滥用侦查权,而且由于其处于刑事程序中人权保障的核心和关键地位,因此最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存在意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是诉讼结构进一步对等化、科学化的体现,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与国际接轨的趋势。但从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效果来看,侦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还相当有限,辩护律师发挥的作用还相当弱小,律师所承担的辩护职能的运转还不顺畅。这与当前立法关于侦查程序中律师权利的配置缺陷不无关系。对我国侦查程序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还有进一步扩张的必要。当然这种扩张,必须针对侦查程序的特点确定在什么程度上予以承认。
一、关于赋予律师在侦查程序中辩护人法律地位的问题
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参与侦查活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改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平衡国家追诉权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二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代理申诉、控告;三是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但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他们所进行的活动也不被认为属于“辩护活动”,甚至不属于法定的诉讼参与人。
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以辩护人的辩护权建设为核心,没有此项权利,辩护人也就失去了参与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的行为产生私法和公法两种法律关系。前者的基础是其与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协议,即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任人以委任人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与委任事务有关的活动,其后果由委任人承担{2}(P1731)。基于委托合同,被委托的律师应当在被追诉人授权的范围内,协助其行使权利。例如,侦查程序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等;后者是公法关系。我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第13条第2项规定:“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向办案机关出具有关的授权证明的行为是向办案机关作出的诉讼上的意思表示,属于诉讼行为,产生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辩护人的地位而产生的,不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必要。如果称前者为“传来权”,后者可称为“固有权”。固有权,如独立辩护权、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属于辩护人所专有。赋予律师在侦查程序中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意味着律师不仅可以行使犯罪嫌疑人的大部分权利,而且还享有许多法律赋予的不需要犯罪嫌疑人明示或者暗示同意而能够独立行使的重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