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理整合公诉部门的权力,进一步厘清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近年来,针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合理性、正当性提出的质疑不绝于耳。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无论从权力制衡理论,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还是从维护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的角度都有其合理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而产生上述质疑之声的原因,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对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性质认识发生混同,认为公诉权就是监督权或者公诉权的行使本身就实践着审判监督。实际上,尽管宪法把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这当然是在宪政基础下的定位——但基于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职能和地位,公诉权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更多的是以诉权的性质存在和运行的。公诉权行使的主要任务在于通过提起公诉,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院审判,完成诉讼程序。而法律赋予的刑事抗诉权(指二审抗诉)也是为了满足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而赋予检察机关的程序性权力。与此不同的是,审判监督权更多的是有一种“监察”的意思在里面,是对审判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要求加以改正的权力。因此,其监督的对象并不仅仅是法院(法官),还应包括审判活动的两造——即公诉方和辩护方。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以合理规制监督权为内容,实现公诉职能与审判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的方式对公诉权进行改造应当是较为适宜的解决途径。将现有公诉部门承担的审判监督权剥离出来交由专门部门行使,并将更多的体现监督性质的再审抗诉权予以分离。此外,公诉部门现有的补充侦查权仍由其行使,这是因为,补充侦查不同于职务犯罪侦查,也不限于职务犯罪案件,大多数的补充侦查是为补强证据、为提起公诉而行使,而非为否定侦查而使然。
3.有效整合诉讼监督权,统一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享有的程序性司法行为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不同,其诉讼监督权才是具备宪政意义上的监督权。针对现有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能分散、监督不力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所检察享有的民行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和从公诉部门剥离出来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予以整合,强化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监督。同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还应包括对本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活动的监督,形成对外(法院、监所)对内(检察执法)的全方位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