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诉部门的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职能冲突。当前,公诉部门在承担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职能的同时,又承担着对刑事审判活动加以监督的职能。审判监督权要求检察官公正客观的判明法官的审判是否违法和不当,而控诉职能又要求公诉人积极主动的证明被告人的罪行,说服法官判定其有罪,这种矛盾就造成了公诉人自身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不仅为学界所批判,甚至成为许多学者对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提出质疑,主张取消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主要依据{5}。
二、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基础问题
(一)系统论原理与检察职权内部配置
所谓系统,是指由若干要素按特定结构方式相互联系组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统一整体。每一系统都是由内部要素(子系统)所构成{6}。系统整体性能的优化是由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所固有的差异性和运动的不平衡性所决定的,而这又取决于系统内部的根据和外部环境条件的统一。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享有的职权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立案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的监督权以及民行监督权等。检察权(系统)作为一个由各种检察权力(要素)依照不同方式组成的统一整体,其整体性能既取决于各个权力本身的性质,又取决于各权力之间联系方式的动态变化和运动的不平衡。不同联系方式(即权力配置形式)下的检察权所体现和所能发挥的整体效能是不同的。我国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其内部检察职权的配置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科学性也逐渐增强。然而,在一些情况下,职权配置的便宜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倾向仍然会影响检察权整体效能的发挥。[2]当前检察职权在检察机关现有职权的基础之上,如何优化配置使之能够形成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其权力制衡的功能并最终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根据系统辩证论,只有各检察权力之间相互协调,优化组合,动态配置,才能最终实现检察权的最优化。
(二)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理论基础
现代检察制度根源于西方,相对中国而言是一种舶来品,而中国的检察制度又是依照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建构起来的。尽管各国检察模式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但检察制度作为人类民主法治文明的产物,具有现代文明的共通性和共存性。因此,研究中国的检察制度,除了传统的法律监督思想外,还须借鉴揭示西方检察权生成一般规律的分权制衡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