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评价一项制度的好坏或者是否合理,主要是看该制度是否达到其本身所应达到的目标,而评价是否达到预期目标,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制度各要素之间的分配与协调在形式上是否自我周转并建立一种动态的权威的平衡机制且充分发挥作用。我国设立检察机关并赋予检察权,其目的正在于通过行使一系列权力,达到监督整个诉讼过程严格依法进行、防止枉法矫纵等情形出现,从而实现代表国家制约和监督司法权、行政权这一目的。我国所建立的检察制度及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在一定历史时期、在当时特定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充分发挥了检察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与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要求的提高,基于现有检察职权配置的我国检察机关在一些地方出现了不适应的状况,表现如下:
1.诉讼监督权能分散,弱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力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诉讼监督权来实现的。然而,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内部除监所检察部门是专门承担刑罚执行监督职责的专门诉讼监督部门外,未能设立其他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使得诉讼监督职权在配置和行使上呈现分散状态:侦查监督权分别由审查批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审判监督权和刑罚执行监督分别由监所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承担;立案监督权由审查批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承担。同时,这些监督职能也并非所属部门的惟一的、主要的职能。在这种分散状态下,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成为相关业务部门的附属职权,有时候为了使其主要职能顺利实现,不得已做出某种让步,甚至以牺牲监督职能为代价。这种诉讼监督职能的分散状态和其辅助性、从属性的地位,必然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淡化和法律监督力度的弱化{3}(P.245)。
2.职务犯罪侦查权分别设立,客观上分散了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当前,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分别行使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权,是一个基本的配置格局。此外,监所检察部门和民行检察部门分别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然而,反贪污贿赂和渎检部门分立造成侦查资源分散,侦查实效降低,且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均属职务犯罪,二者往往相互交织难以界分,两部门分立违背职务犯罪的侦查规律,必然导致侦查效率的降低。至于赋予监所检察和民行检察部门侦查权,有人认为,其目的在于实现“职务犯罪侦查与诉讼监督的紧密结合,切实发挥职务犯罪侦查对诉讼监督的促进、保障作用”{4}然而,由于两个部门并非专门的侦查部门,无论人员的侦查素质还是侦查技术水平都与专门的侦查部门不可比拟。实践中由监所部门或民行部门侦查的犯罪案件也极少发生,因此,赋予两部门以侦查权的现实状况与立法初衷相去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