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基础与路径
张朝霞;温军;贾晓文
【关键词】检察职权;内部配置
【全文】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要任务。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就必须重新合理界定和配置司法机关内部权力体系。当前,我国的检察机关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等权力。但是,在检察实践中,这些权力未能形成监督合力成为制约检察职能行使、影响法律监督效能发挥的重要因素之一。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本文从检察机关现有权力出发,以系统论关于整体与要素相互关系原理为工具,从实现权力的制约属性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出发,重新整合检察机关各项职权,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以期寻找一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督与制约使命的可行路径。
一、对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现实需求分析
(一)对检察权的形成及定位分析
纵观检察权的产生历史,在检察制度的缘起阶段,检察权紧紧依附王权,具体体现为上命下从的服从性和诉讼档案的严格制作、检查。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权没有任何意义,仅仅是一种统治的工具。法国大革命之后,检察功能在权力配置上,是为了实现国家权力(审判权和警察权)的双重控制,定位于国家法律的客观守护人;在刑事诉讼上,则在主导侦查程序和控制法官裁判的入口,定位于权力的分化和制衡{1}(P.16)。自此,检察权实现了由简单的统治工具向权力制衡的质的飞跃。检察制度和检察权的出现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发展、进步的必然选择,检察权职能的配置体现了法治国家对国家管理权,特别是司法权的制衡、制约、监督的理念{2}(P.57)。
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检察机关,建国初期,虽然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从赋予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权可以看出,我国的检察机关始终是按照“法律监督机关”来建设的,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4年宪法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上述规定,都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从1957年到1976年文革结束,我国检察机关遭受重创,使检察制度发展出现中断。1976年后开始检察机关的恢复重建工作。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其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在第5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的具体职权,其中包括对叛国案等的检察权、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决定逮捕权、公诉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刑罚执行监督权。该规定分别由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继确认并作出相应调整;1982年宪法第129条再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属性和地位;1982年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行政诉讼法分别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进行监督的权力。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新确定监所检察部门办案范围的通知》明确监所部门对四类案件具有侦查权;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又将发生在监管场所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权赋予监所部门,并明确民行检察部门可以开展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为了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虽有不同程度的变化,但基本上是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性质加以确立和完善的,我国的检察职权成为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等权力的多元复合体。[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