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发现:第一,警察机关实际上是大部分侦查活动的主导者,是各国刑事侦查的主导力量。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或有侦查指挥权,但警察机关才是实际的侦查主体。第二,检察与警察具有不同的隶属关系,并未形成“一体化”。一般来说,检察院属于法务系统,而警察属于内务系统,二者在组织和体制上互不隶属,但由于侦查服从起诉需要,检察官对侦查人员有一定的监督和指导甚至指挥权。这是一种工作关系,而不是“一体化”要求的组织和体制关系。如在我国实行“检警一体化”的话,势必要从司法体制上进行重大改革,这对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而言,虽有积极意义,但不现实,是不可取的。
(2)关于“检察指挥侦查”。这一方案与“检警一体化”并无二致。前面已论,不再赘述。
(3)关于“检察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这种方案是吸收和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提出的,不需要对司法体制进行深刻变革,基本上是可行的。但是,该方案对侦诉模式并未作出准确定位。其一,从管辖上看,公安与检察机关都有对各自管辖案件的侦查权。那么,“检察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中的“侦查”如果仅指前者,则介入、引导“侦查”的范围没有涵盖所有侦查活动。其二,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均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检察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在概念上存在逻辑错误。因为检察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包容关系。其三,“检察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将其范围限定在“取证”上,否定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
综上所述,科学、合理、适用的刑事诉讼审前侦诉模式应定位为“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是指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为主导,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为基础,旨在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和监督的一种工作制度。
三、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的可行性
(1)建立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符合刑事诉讼结构基本理念和现行法律规定。一是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结构决定了侦查与公诉共同构成控诉方。出于刑事追诉的同一地位和共同目的,加强侦、诉协作配合成为必然。二是符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公诉引导侦查机制,分工负责是基础,互相配合是要求,是大方向,互相制约体现了法律监督和约束。三是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