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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回起诉的规范化

  

  (二)不适用撤回起诉情形的限制


  

  《指导意见》5条对案件列举了六种提起公诉后不得撤回起诉的情形。这一条主要是明确撤诉、追加起诉、变更起诉与要求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的适用界限。笔者认为规范撤回起诉适用原因,应当重点理顺撤回起诉与变更、追加起诉的关系,撤回起诉实质是撤销公诉,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不得再提起公诉;而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是在对案件坚持公诉的前提下,对原指控内容即对被告人、犯罪事实或罪名进行追加或变更。所以,避免将撤回起诉作为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的前置程序,还应当将以下四种情形排除在撤回起诉原因之外:


  

  1.对于起诉后发现身份不符,存在漏罪、漏犯或同案人归案,以及被起诉的数名被告人中,一人或部分被告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应当适用追加或者变更起诉,通过制作追加、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案件重新起诉。对需要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的,应该申请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完成变更起诉、追加起诉,不应当也无须将案件撤回起诉。


  

  2.仅因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不当或定罪证据有争议就撤回起诉应当禁止。起诉罪名认定有错误,可以变更起诉,但不能撤回起诉。对于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根据《解释》第176条第9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无罪。针对这种情况,检、法两家可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一定时期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存在的突出、疑难问题,尤其是对证据的整体把握和证据的及时固定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统一对证据标准的认识。


  

  3.为规避审限规定而撤回起诉。不允许为了帮助法院解决审限问题或为了检察机关自身争取更多的补充侦查时间而撤回起诉。延期审理的期限最长为一个月,而撤回起诉没有具体法律规定,而且撤回起诉会使法院重新获得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所以,由于有些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时间较长或案情复杂,法院以及检察机关更希望走撤回起诉程序而不是延期审理。但这样做毫无疑问会造成隐性超期羁押,损害被告人权益。因此,对于《规则》第348条第1项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提供证据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撤回起诉,法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及时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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