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回起诉适用条件之规范
在现有状态之下,如何正确运用撤诉权,防止因不当撤诉带来的负面效应,无疑是体现公正执法、有错必纠,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之举,而对撤回起诉适用条件的统一和规范是正确运用撤诉权的前提和基础。
(一)适用撤回起诉情形的扩大
法定的适用撤回起诉条件为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007年高检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将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扩展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但是,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指导意见》尚未涵盖应当适用撤回起诉的所有情形,需要合理的扩大和完善,除了上述规定的情形,还应增加以下二个方面:
1.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允许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此情形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既然案件本可以酌定不起诉,说明其缺乏适用刑罚的必要性,不需要经过审判,那么即使已经提起公诉,也应允许人民检察院撤回公诉以终止审判。这既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6]因此,为使刑事追诉的目的性和合理性保持一致和连贯,应将“酌定不起诉”的情形增加到撤回起诉的适用条件中。
2.对立案侦查和审判管辖错误的案件,应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虽然《指导意见》明确将改变管辖的情况排除在撤回起诉的适用条件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提起公诉后管辖错误的情形,而根据我国案件移送的规则,刑事案件不能在法院之间相互移送,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予以审查,因此,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管辖错误,必须撤回起诉才能实现该程序的自我完结,而在以往的实践中,检察机关正是通过撤回公诉来实现改变管辖的。所以,对于存在管辖错误的案件,如因对被告人主体身份认识不一致,或出现其他法定事由,造成侦查管辖、起诉审级和审判管辖错误、管辖不当或不宜管辖,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撤回起诉的,应该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