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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回起诉的规范化

论撤回起诉的规范化


顾静薇


【摘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从效力定位上来看,其仅能够引起而非决定公诉的失效和诉讼阶段的变更。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制度存在着适用条件规定不全面、程序不完善和对撤回起诉制约不力等问题。应完善撤回起诉的适用条件之规定,在对“酌定不起诉”和存在管辖错误案件扩大适用的同时,对为规避审限规定而撤回起诉等情形的适用予以限制,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具体说明撤诉的理由。规范撤回起诉的程序,对提请撤诉的时间、次数予以合理限制,并完善对被告人等的救济程序。加强对撤回起诉的监督制约,在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的同时,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
【关键词】撤回起诉;适用条件;程序;完善
【全文】
  

  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过滤机制和公诉程序补救机制,刑事诉讼的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机关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是刑事公诉变更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样也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它既是一种程序补救机制,也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公诉过程中行使诉权,贯彻有罪必究和有错必纠原则的根本要求。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定位和困境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由于这一规定有超越审判权、违反基本诉讼原则之嫌,在司法实践中曾引起强烈的争议。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公诉撤回起诉的规定,仅保留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撤诉权,《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也没有认可撤回起诉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其废除,说明其已不存在诉讼价值,同时法律亦不再赋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7条第2款以及《人民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1条又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撤回起诉权,“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撤回起诉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对此,理论界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而由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并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仅有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在实践操作中又存在着诸多缺陷,因此,有必要对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理与实践问题作一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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