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一般是“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经济状况”来决定保证金的数额。在保证金确定问题上给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没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容易导致此项权力运用中的滥用。如果收取过多的保证金会导致被追诉人无力交纳而无法得到取保候审的机会。在英国,实行财产保,即交纳保释金的案件并不多,大约占10%,大多数案件出具保证书即可。因此,可以用保证书记载的保证金数额保证违反规定后交纳相同数额保证金的方式达到保证金保证的目的,又可以防止保证金收取保管和返还带来的弊端。
三、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
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如何科学地合理设计,不仅关系取保候审的执行效果,还关系执行职权的重新配置。笔者认为,从确保取保候审执行的有效性和权力运行的有效监督角度考虑,应当对目前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重新进行设计。
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在保证取保候审措施发挥应有作用中起着关键的作用。目前,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是县级公安机关,具体落实到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来执行。从执行的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有的执行人员责任心不强。从取保候审执行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看,有些问题明显是执行人员执法水平低、工作不负责所造成的。如被取保审人员长期在外而执行人员不掌握情况,有的甚至明知下落不明也不采取措施查找。执行工作不到位,取保候审形同虚设。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要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而实践中,有的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长期在外经商、进行申诉或上访等活动的,屡见不鲜。
二是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任务过重。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承担着户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维护、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的协助、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等多项职能。正所谓“上面千条线下边一根针,”公安民警工作千头万绪,难以将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摆到重要的工作日程。由于执行机构不健全,取保候审的执行任务完全由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承担,任务繁重,执行工作难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