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便利性是指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时,在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明确执行的递进性,不宜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只要在侦查阶段办理的取保候审手续,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只要不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就应当视为继续有效,只办理移交手续,注明取保候审重新开始的期限即可。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这样的规定增加了办案的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最后,维权性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时候,应当注重维护被取保候审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能够用人保的,可以不用保证金担保。保证的目的是为防止被取保候审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或者继续危害社会,如果人保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再提出保证金担保可能会增加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负担。当然,在需要保证金担保的情况下,辅以人保则另当别论。
第二,应当确立不得收取过多保证金的原则。在决定保证金担保的情况下,也应当明确不得收取过多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应当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虽然不能绝对量化,但应当有一个适度的把握。保证金以对被取保候审人起到相应的约束作用即可。
第三,应当允许用保证书代替保证金。在决定保证金担保的情况下,被取保候审人或者提供保证金的人,可以提出标明具体数额保证金的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保证书不用提供和没收;在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时,执行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则被取保候审人或者提供保证书担保交纳保证金的人,应当按照保证书规定的金额或者决定机关决定没收的金额交纳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