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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执行方式

  

  三是禁止型条件,即不得取保候审的条件。条件是准入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就不能适用。但是由于取保候审条件中有选择型的适用条件,而选择的余地也比较大,应当逮捕但有法定情形的,就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为防止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被选择适用取保候审,所以,对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的适用上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禁止性条件,从而保证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防止妨害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


  

  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1)可能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2)累犯、有组织犯罪的;(3)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4)涉及恐怖性质犯罪的;(5)以自伤、自残的方式逃避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6)曾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故意犯罪的;(7)其他罪犯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


  

  可见,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定为权利型(或者称必要型)、选择型和禁止型,主要考虑案件的情形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不同,社会危害和危险性不同,可能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大小不同,应当有所区别,而且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对于罪行较轻、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的,没有必要羁押。因此,规定了必须取保候审的权利型取保候审条件,从而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履行取保候审的义务;对于选择型取保候审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相对较重,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则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来决定,这时适用取保候审就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对于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则不能适用,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刑事诉讼的活动和危害社会的情形发生。对于禁止型取保候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已有规定,如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为了防止取保候审在适用中的随意性导致不良的后果,有必要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值得提倡和借鉴。


  

  二、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


  

  取保候审执行方式是取保候审的重要环节,决定取保候审措施能否真正落实,所以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包括哪些内容,人们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目前保证金和保证人不能同时适用的规定不合理。认为只要确有必要,保证人担保与保证金担保可以同时并用。保证金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交纳,也可以由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代为交纳,以鼓励专业担保公司的建立和发展。保证金的形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国内法院有条件没收的有价证券或者不动产,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4]有的学者则认为,除保证人、保证金外,还应当增加其他保证方式。具体来说,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取保候审方式:(1)增加财产保证,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现金财产作为担保。(2)增加具结保证,对于某些具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或者其他固定财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较轻、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可能性比较小,可以采用比较简化的具结保证,允许同时采用两种保证方式,同时,应当简化保证金保证的手续,增加保证人保证方式中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力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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