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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执行方式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执行方式


李忠诚


【摘要】针对复杂的案情,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规定应当考虑三种条件:权利型条件、选择性条件和禁止型条件。如何改进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首先应该明确取保候审执行方式的功能:有效性、便利性和维权性,同时,增加财产保证和具结保证。目前,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具体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及其民警承担,应该改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来完成,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予以监督。
【关键词】取保候;适用条件;执行方式;执行主体
【全文】
  

  取保候审是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与完善中的一个重点问题。2008年12月5日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提出“完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方式。”因此,紧紧围绕《意见》的要求,研究取保候审措施的改革与完善问题,同时针对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加以研究,寻求解决对策,可以使取保候审措施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如何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明确列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1]即认为法律除了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涉嫌罪行特别严重的除外。


  

  第二观点认为,立法除了应当从正面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明确列出不适用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况。[2]例如,有学者指出,在规定一般条件的同时,应当明确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取保候审:(1)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取保候审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2)以自伤、自残的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3)有脱保,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妨碍证人作证的记录,或者有证据表明有逃跑、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妨碍证人作证,重新犯罪可能的;(4)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表明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可能的;(5)没有固定住所,又不具有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6)具有其他不适宜取保候审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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