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技术应用结果上存在着法律“一般不作要求”、可以是“倾向性意见”以及必须是“肯定或者否定性结论”的不同期待。这些不同也反映了不同诉讼活动或者同一诉讼活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需求,符合诉讼不断展开与推进的发展规律。
三、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关系之调适
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均涉及科学技术的应用问题,有些技术在其应用上具有一定的相通性,甚至可以成为共用的技术。然而,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因适用的程序存在先后顺序,不同诉讼阶段因任务不同对技术应用也存在不同的需求,特别是基于技术应。用成本以及付出代价的诉讼经济考虑,其技术的应用在范围、程度与结果需要上应当有所区别,同时技术也因各自侧重和特点的不同存在技术应用方法上的差别。目前,这些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仍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与观点。“在现代即使刑事诉讼中有鉴定的制度,进行侦查活动时有专家帮助,侦查人员如果不用各种专门知识武装自己,如果在侦查活动中自己不能亲自使用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要进行全部侦查实践活动,也是不可能的。而具备这些专门知识,对于侦查人员利用专家的帮助,正确委托鉴定和评断鉴定结果,也是很必要的。”{2}尽管刑事技术在侦查中的重要性日显突出,但如果将所有的科学技术应用均视为司法鉴定技术,则是根本不可取的,实践上也无必要。有些学者将涉及科学技术获取的证据资料一概称之为“科学证据”的观点,就是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模糊不清在理论上典型反映。基于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客观、中性要求,特别是技术在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应用的差异性,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应对它们作出区分。刑事技术鉴定作为侦查的辅助手段在整个诉讼架构中具有内部性、单方性,而基于审判需要而进行的司法鉴定需要的却是公开性、中立性,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针对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形成的侦查机关内部刑事技术的排他性管理和内设鉴定机构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管理,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管理的体制来说,除对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作出区分并需要分别予以规范外,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至少还应当解决以下问题:
(一)建立司法鉴定技术准入及其淘汰制度
我国司法鉴定虽然历经50多年的实践,但对哪些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可以作为鉴定技术能够应用于司法鉴定活动一直未有统一的评价体系和统一规范的指标,致使一些不具有稳健性、有效性以及可验证性的技术作为了司法鉴定技术,如测谎技术、骨龄鉴定技术、人体外貌鉴别技术、警犬技术等,甚至有些鉴定机构还使用一些未公开的所谓自创技术。[9]我国司法鉴定在技术层面还存在传统的“实用主义”惯习以及处于简单的为我所用的粗放型阶段,有些落后或者应当淘汰的鉴定技术仍在司法鉴定中应用。如DNA鉴定应用的PCR聚丙烯酰胺银染电泳技术在验证时不通过率高达50%,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应当予以淘汰。[10]其问题还远不止此。司法鉴定在技术层面上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化诉讼的需要,有些已经影响到司法公正。面临新技术不断产生与诉讼对司法鉴定高要求的现实,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司法鉴定的实践,参考国外的经验,[11]组织全国的权威性专家利用可验证性指标、技术成熟度指标、技术稳健性指标等可靠性的评价指标对鉴定技术进行评价与清理,建立司法鉴定技术的准入以及淘汰制度,适时公布准入以及淘汰的司法鉴定技术,以满足司法活动对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的基本要求。
(二)建立刑事技术鉴定向司法鉴定衔接的转化机制
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技术应用的差异以及诉讼对其的不同要求,不仅要求理论对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作出界分,而且还要求在制度上建立起刑事技术鉴定向司法鉴定衔接的转化机制,以保障符合司法鉴定标准的刑事技术鉴定转化为司法鉴定,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鉴定资源。根据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建立刑事技术鉴定向司法鉴定衔接的转化机制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改革:一是刑事技术部门与刑事技术鉴定机构分离。二是刑事技术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三是刑事鉴定技术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准入的鉴定技术。四是刑事技术鉴定实验室已经被国家认证认可。五是刑事技术鉴定的结论应当明确(肯定性或者否定性的结论)。六是刑事技术鉴定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七是建立刑事技术鉴定的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