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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关系之考量

  

  (一)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混淆之成因考察


  

  我国1950年代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制度建设受苏联法制的影响颇深,即使是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配置也未能幸免摆脱。当时的苏联学者对刑事技术和鉴定技术是否纳入同一研究领域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并认为应当“把侦查员用的犯罪侦查学技术和鉴定人用的犯罪侦查学技术作为两门独立的学科来进行研究,或者是把犯罪侦查学鉴定从犯罪侦查学中独立出来”。“当然也不能忽略侦查员运用犯罪侦查学技术和鉴定人及专家运用犯罪侦查学技术各自所具有的特点。”{2}这种赋予鉴定独立于刑事技术名称与地位的见解却因研究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的专家多为犯罪侦查学的学者,[3]以及它们之间存在科学技术应用的通用性,这一观点昙花一现。相反,由于当时的诉讼活动主要是背负打击犯罪、保卫政权责任的刑事侦查活动,形成了刑事技术统领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技术体系,以“刑事技术”命名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也就成为实践中的惯习。刑事技术囊括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技术的惯习混淆它们之间应有的界线,不仅抹杀了它们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功能,再加上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依附于刑事技术创新的现实,最终造就了刑事技术凌驾鉴定技术的体系格局。


  

  我国基于侦查工作需要自然生成的司法鉴定制度,因司法官始终从事鉴定的历史传统以及鉴定与现场勘查不分的侦查做法,尤其是技术人员的匮乏以及刑事侦查任务艰巨更需要依靠刑事技术与鉴定的协作力量,使得鉴定人员不仅要承担刑事技术人员发现、固定、提取痕迹物证以及进行“现场照相”、“现场绘图”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的职责,而且还应从事对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别、鉴定等活动。这种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身份和角色混同的做法有利于集中技术力量为侦查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也符合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本质。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极易使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应用的技术依赖于刑事技术的供给,新鉴定技术、方法也源于刑事技术的研发。这一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加固了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对刑事技术的依附关系,甚至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司法鉴定制度的设立。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对鉴定与勘查作出了区别,但仍将“鉴定”作为侦查行为列入“侦查”一章。[4]这种立法直接影响着侦查实践。1980年5月1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3条、第4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1979年4月1日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3条第3项规定:“参加勘查现场人员,一般由侦查员、技术员……组成。”这些规定尽管已将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作了区分,但因机构的并合,在事实上又为鉴定技术依附刑事技术以及鉴定人员兼任刑事技术部门的侦查人员提供了条件,以至于刑事技术鉴定机构成为了刑事技术部门下属部门。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理论上的混淆和实践上的一体给司法鉴定制度科学化建构带来了困难,其运行机制本身也给司法实践尤其是审判以刑事技术鉴定代替司法鉴定制造了可乘之机,其结果影响了现代诉讼制度的文明建设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混淆之弊害分析


  

  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涉及的问题虽然均为科学技术问题,但如果理论上将其混淆,必然带来司法实践上的混用,其结果可能触发科学技术因制度变异而成为潜在的危险源,不科学地应用也会损害现代司法制度的机能,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灾难。“对于那些把科学看为急用品的人,有时可能很便利,但是却阻碍了科学的进步。”{3}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概念上模糊和技术应用上的混同会产生以下弊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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