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
樊崇义
【摘要】沉默权最早源于英国,其法律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沉默权的确立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不矛盾,运用得好,还会收到相得益彰之效果。沉默权并不排斥自顾原则;与警察的询问权也不矛盾,反而有利于警察依法行使询问权。
【关键词】沉默权;自顾原则;询问权;刑事政策
【全文】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即有利被告原则或曰“疑罪从无”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两项规则已融入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沉默权问题,亦即“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吸收。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对于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的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不被强迫诉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标准,法学界及司法实际部门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我国立法是否规定沉默权已成为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一、沉默权的含义与本质
在我国立法规定沉默权之前,必须首先搞清它的含义和本质。沉默权最早源于英国。从沉默权的提出到立法确认和广泛适用,在英国的历史上走过了一段漫长的路。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作为辩护理由,被用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到了1568年,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后来,戴尔的这种作法被人们归纳总结成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2]在英国引用最多的经典案例就是1639年发生的约翰·李尔本案件。星座法庭指控李尔本贩运煽动性书籍,李尔本否认犯罪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讯问。星座法庭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李尔本藐视法庭罪,收其监禁并施以肉刑。在执行鞭笞的过程中,李尔本向围观的人群痛斥审判不公,赢得了民众的广泛同情和支持。1641年议会掌权后宣布李尔本一案的判决不合法,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之后,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3]。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最早成文法是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沉默权的产生、发展到今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把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加以规定,是一项刑事司法准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还有一些国家,把沉默权升华为宪法原则,规定在国家的宪法中,典型的代表就是美国。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