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救助立法的伦理基础
杨思斌;田文利
【摘要】我国正在努力建构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法律体系,这就需要我们为其寻找深厚的道德根基。国家伦理是一个国家作为主体所具有的道德性,具有对内和对外两个维度。国家伦理为社会救助立法提供了正当性的支持,是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道德基础;而社会救助立法又是国家伦理的现实转化途径,体现了国家伦理中的国家之爱。我们应当以国家伦理为道德支撑,确立社会救助立法的基本原则,即以国家之爱为核心,体现平等尊重和人道关怀的救助原则。
【关键词】道德;伦理;法律;社会救助;国家
【全文】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与社会面向贫困人口和不幸者组成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款物接济和服务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政策,它通常被视为政府的当然责任和义务,采取的是非供款和无偿援助的方式,目标是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摆脱生存危机,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救助的外延,包括灾害救济、贫困救济和其他针对弱势群体的辅助措施[1]。从当代世界各国所建立起来的社会救助体系来看,社会救助是一个包含生活救助、灾害救助、医疗救助、失业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法律救助等的内容丰富复杂的体系。前述种种社会救助活动中涉及到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等不同内容和不同形式权利群,当公民遭遇到老、弱、病、残、鳏、寡、孤等不幸的时候,国家和社会要尽一切的努力进行积极救助,这是国家的基本职责和使命。世界银行在1997年的世界发展报告中,把保护弱势群体作为每一个政府的核心使命之一[2]。
本文所要揭示的是国家的救助立法在道德层面的依据,所要求证的核心命题是社会救助立法在伦理上所具备的正当性之基础。我们认为,社会救助立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国家伦理的正当性,是国家伦理所生发出来的国家责任才能导致国家的救助行为,即由国家自身的财力来整体地承担救助的职责。正是由于国家是一个伦理的主体,对国家才能提出道德要求,进而才能使国家承担道德责任。
一、对社会救助立法进行伦理分析的必要性
伦理是用来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德规范。因此,人们往往将伦理的主体定位于自然人这种具有自然生命的主体之上,这样公民遵守伦理规范就成为当然之事。然而这种情形在国家出现之后就显得大受局限。因为自从国家产生之后,由于其政治行为及统治作用,市民社会中的一元关系已经微妙地转变为二元关系,在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基础上,演变出新的在国家背景之下的双重关系: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上,两个主体都是自然主体,两者都是有情感、有理性、有能力的自然人,是可以对话、可以交流、可以互动的主体。从性质上来看,主体双方具有同一属性。但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国家显然成为一个新的、具有独特属性的主体,它不再是一个有人格、有生命的自然主体,而是一个虚拟的主体,一个抽象的组织主体。在现实中,国家的意志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达[3],国家的行为亦是通过其代理人——它的各级官僚机构来完成。所以,在这种情形下,显然需要有两套不同伦理来与之对应并对之调适。然而,检索我们现有的伦理资源,就目前而言,用来对国家进行道德约束的伦理规范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如果我们简单地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道德规范应用于国家与公民之间,未免有削足适履之嫌,就如同我们不能用人的伦理来看待动物的行为一样,同样也不能直接援引人的伦理标准来要求国家的行为。然而,国家这种主体及其行为却在现实中存在几千年之久,人们虽然常常用“天下有道”或者“天下无道”来评价某一时代统治者的道德水平,但这仅仅是评价而已,国家究竟应当有什么样的道德理念依然没有明确的标准。久而久之,导致了国家主体的伦理属性缺乏。在公民受法律和道德双重约束的格局下,国家反而成为一个单单由法律这一条“缰绳”约束的主体,人们在现实中也来越多地看到形式合法、但实质上却严重违反道德律的现象多是出自国家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