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这种监督性,在俄国和我国清末检察制度产生过程中尤为突出。在俄罗斯帝国彼得一世借鉴瑞典的经验设立作为检察制度渊源的监察机关时,其主观目的就在于设立一个能够“消灭或弱化源于案件审理中的司法不公、贿赂和违法行为”[3]的机关。因此,1711年彼得一世设立行政监察官,负责秘密探访、调查和揭露,同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作斗争,监督法令和规则的执行,并参加到没有呈诉者的案件中。后来又于1715年设立指令执行情况监视官,用公开的、基本上属于官厅性质的监督来弥补行政监察官制度的不足,监督枢密院的指令是否及时得到实施。[4]之后,在监察制度的基础上,彼得一世借鉴外国检察制度,取消了指令执行情况监视官,并在1722年1月12日签署了设立检察机关的命令。[5]俄罗斯帝国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消除与减轻因案件办理违反程序、枉法裁判、受贿行为、违纪行为产生的危害,并以公开实施监督检察活动为特征。自此,检察机关成为“国家的眼睛”、“国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之后的叶卡捷琳娜女皇一世和彼得二世时期,虽然检察机关的职权有所变动,但是其监督属性并没有改变。特别是在叶卡捷琳娜二世统治时期,总检察长职务被赋予了重要的意义,在地方上也设立了检察长。1775年颁布的关于各省机构的命令,规定各省检察长对本省管理工作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在省级各个机关设有检察官,归省检察长领导,对各机关工作进行监督。
中国也是如此。作为检察机关前身的监察机关,在中国古代具有十分广泛的监督权力。就法律监督而言,监察机构担负着掌管法律、政令,封驳诏书等事务。秦与西汉时,御史大夫的职责之一便是“典正法度”。[6]西汉末年至东汉初年,随着专门国家监察机关—御史台的出现,其所担负的维护法律、政令统一的职责也随之加强。其后,随着国家集权的进一步发展,历代监察机构均不断加强立法监督职能。在明清以前,由于“言”、“谏”分立,两个系统分别行使不同的立法监督职能。如唐代御史大夫“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7]宋时御史台有检法官“掌检译法律”。[8]而作为谏官的给事中还有封驳皇帝诏书的权力。清朝的监督体制是中国古代监督体制的最高发展阶段,为后世的监督立法和监督体制的发展提供了很多值得参考和借鉴的经验和教训。清朝颁布的《钦定台规》是中国监督法制发展史上第一部以皇帝的名义颁布的、最完整的一部监督法典。根据《钦定台规》的规定,科道官员具有上可谏君、下可纠臣之权力,身负拾遗、补阙、规谏君主、监察吏治,严禁结党、监督、稽核财政收入、监督各级考试、稽察刑名案件等多项职责,可以说是无所不监。[9]鸦片战争后,中国借鉴西方三权分立的思想,开始构建近代司法制度,检察制度应运而生。随着各级检察机构的设立,其职权也随之逐渐确定,主要体现在《大理院编制法》、《法院编制法》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检察官于刑事有公诉之责,检察官可请求用正当之法律,检察官监视判决后正当施行。同时规定各城谳局内之检察局在其管辖地段内,警察须听其指挥。由此可以看出,检察局具有了现代检察职能中的公诉权、执行监督等职权。[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