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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外部关系监督性之中外溯源

检察机关外部关系监督性之中外溯源


刘涛


【摘要】对于检察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检察机关到底应归于行政机关抑或司法机关,各国理论评价和现实状况都是不尽相同的,但检察机关在对外关系上所具有的监督属性是逐渐增强的。这种监督属性的产生,一方面在检察机关产生之初已经具备,具有其历史必然性。另一方面也是法治文明发展的推动。因此,在近、现代,各国纷纷确立了对外关系的监督属性。
【关键词】检察机关;对外关系;监督性
【全文】
  

  国家的产生是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的。从本质上而言,这个过程是一个利益对立的阶级间争夺权利和利益的斗争。这种斗争最终演变为国家权力的分配,而国家权力的分配与运行,必然要求有固定的主体进行承载,并体现在各种政治、法律关系中。可以说,世界各国对于检察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检察机关到底应归于行政机关抑或司法机关,理论评价和现实状况都不尽相同。但是,可以达成共识的是,检察机关从产生之初,直至发展至近现代,其固有的监督属性是逐渐强化的。


  

  一、检察机关对外关系的监督属性


  

  (一)历史因素对检察机关监督属性的孕育


  

  检察机关对外关系具有监督属性,并不是政治家刻意的设想与安排,而具有其必然性。可以说,在检察制度孕育的雏形中,就已经带有了对外关系的监督属性,这种属性形成了近代检察制度监督性的文化渊源。


  

  检察机关最初产生时,其控权职能非常明显。从检察制度的起源来看,最初的一个主要动因正是法国国王为了对付地方领主司法权的垄断,而设立国王代理人行使控诉权以在法庭上制约法官的专断,这种权力的制约在政治领域中王权与地方封建领主权斗争在司法领域的反映。在此过程中,伴随着自诉向公诉的发展。最初刑事诉讼如同民事诉讼一样完全由当事人推动和进行,控诉权唯一属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引导诉讼程序进展的权利完全交给私人。由于被害人私诉的缺陷,导致大量的犯罪不受惩罚,严重威胁到统治者的统治秩序,这使统治者猛然醒悟到,犯罪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侵害,更是对国家的侵害,追究犯罪是国家的责任。“14世纪中叶,在法国的刑事诉讼中最终设置了国王的检察官。从这一时期开始,独立于任何私人控诉人而发动公诉的职责已落到国王检察官的肩上”。“但是,有必要强调的是,在控诉式(弹劾式)诉讼程序中,只有在任何私人控诉人都不提出控诉时,检察官才出面发挥作用”。[1]


  

  同样,在德国,司库作为依其职权维护皇帝和帝国权利与利益的机关,具有两项职能:第一,是全权的诉讼代理人;第二是法律纷争的预备人(Vorbereiter)或诉讼外的负责人,这使他成为顾问或维护人(advocatus)。虽然司库既非基于司法制度而产生,亦非附置于法院,也不承担刑事追诉的职能,但它却在制度理念上建构出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并且还对法令和正义负有一般管理的职责,在负面的意义上发展成为“法律守护人( Gesetzeswaechter) ”[2]这种角色的担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带有了法律监督的属性。虽然之后在德国引进法国检察制度的过程中,司库制度逐渐消失,但是作为一种文化渊源,并没有随着制度的转化而销声匿迹,而是作为一种潜在的意识在检察制度中保存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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