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过立法限制不起诉决定的适用
权力的要素之一在于掌权者判断过程和判断结果的可选择性,而通过立法对判断过程和判断结果进行规制、引导是制约权力的重要手段之一。
1.被不起诉人在一定时间内再次犯罪的,应予追诉。如果获得不起诉处分后,罪犯在相隔并不长的时间内再次犯罪,这可以证明:第一,罪犯的反社会心理结构根源较深,对新发生的犯罪应予追诉;第二,作为检察官原来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前提,即罪犯人身危险性不大,再犯可能性很小,这是一个错误判断。因此,对两次犯罪,均应提起公诉。确立这一制度的作用不仅在于保证罪犯的两次行为均得以追诉,其更大的意义在于对获得第一次不起诉决定之后的罪犯的威慑效果。这一制度在很多国家都被采用,“检察官最不正式的做法是如果罪犯在一定期限内,比如6个月或12个月没有因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的话,检察官即同意不对本罪行提起指控。”[10]而作为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即所谓再次犯罪,应当是故意犯罪。因为故意犯罪的人身危险性显然与过失犯罪不可同日而语。所谓一定期限应以三年为限。因为假如规定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下者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借鉴缓刑制度的考验期手段,规定三年再次故意犯罪者可以一并追诉,这可与缓刑等制度相呼应,保持刑法的一贯性。另外,检察官应将这一制度写人不起诉决定中,以强化威慑效果。
2.应以被不起诉人同意检察官设定的监督措施作为决定不起诉的前提。为矫正罪犯的犯罪人格,检察官不应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即置之不理,而应将不起诉决定视为预防再犯工程的开始。为此,理想的模式是设专人负责定期回访被不起诉人或走访其邻居、所在社区,了解其工作和生活。当然,这一模式将大大增加检察官的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被不起诉人定期向原主办检察官报告。如果多次未报告,或发现其继续原不良生活习惯,则得撤销不起诉决定。接受报告者以原主办检察官为宜,因为其对不起诉决定的前提和目的、手段都比较了解,更利于对罪犯的监督。所谓定期,不宜太长,一个月至三个月比较恰当。之所以认为报告周期不宜太长,主要是为了强化罪犯必须矫正原思维方式或生活环境否则将遭致不利后果的意识。如果周期太长,罪犯可能淡忘其在该阶段的特殊使命,重操旧业。另外,该报告期以三年为宜,理由与前述第一点相同。
3.有被害人的案件,罪犯须给予被害人同意的赔偿数额或法定赔偿额乃是不予公诉的前提。在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时,保障被害人利益理应成为焦点。尽管日本并不以给予被害人足够赔偿作为不起诉的条件,但那是因为被害人已通过更可靠的渠道获得了补偿,即由国家给予“给付金”。“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是国家一次性发放的具有补偿性质的金钱……”,国家代罪犯给予被害人补偿后,“便意味着以给付金的金额为限,从被害人或其遗族处受让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11]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类似的国家补偿或救济制度,以罪犯给予法定赔偿额或为被害人接受的赔偿额作为不起诉的条件应是保障被害人利益的基本要求,是扩大不起诉裁量权得到社会认可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