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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与制约

  

  那么,社会危害性由哪些因素决定?这一问题属于纯粹刑法学的范畴,一般认为可以从六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犯罪客体。这对于构建不起诉裁量权的意义主要在于,可以考虑规定某些罪类不得适用不起诉。二是犯罪对象。如,对老人、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等弱者的侵犯应当认为比对一般对象的侵犯的危害性更大;而对救灾款物等承担特殊使命的对象物的侵犯的危害性大于一般财产。三是犯罪客观方面,既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同样是致人伤害,以利器一次性致人伤害与将人捆绑慢慢地折磨至死,危害性大不相同。四是罪犯的主观方面。即罪犯是有预谋或临时起意?是因为生活所迫或追求奢华?是故意或过失?等等。五是罪犯的身份。一般而言,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可能危害性更大,如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犯勾结走私。六是犯罪时的社会环境。如战争期间与和平年代散布谣言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有所不同。


  

  (三)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应当成为不起诉裁量权应予考量的另一重要因素


  

  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从本质上讲是基于其主客观个体特征决定的“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9]假如接受刑罚是对罪犯实施的教育改造工程体系之一部分,应满足于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那么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是决定刑罚(包括提起公诉)时最应考量的因素。因为所谓人身危险性是针对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的评价,故假如罪犯基本已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时,我们即应考虑不提起公诉,反之,即使社会危害性不大,亦仍有公诉并施予刑罚之必要。


  

  一般认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主要从四个方面考量。一是罪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年龄、心理、生理、工作、生活、受教育程度等。例如有心理障碍者可能容易实施某些犯罪,或者婚姻残缺者也是导致某些犯罪的常见原因,而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心智未臻成熟,故通常应作不起诉处分。二是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如果一贯表现较好的,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矫正的可能性较大。三是在犯罪中的表现。通常对从犯、胁从犯、帮助犯、中止犯等可以考虑不起诉。四是犯罪后的态度。一般而言,犯罪后确有悔意的,或自首的,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均可以认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但是,有必要说明的是,以上任何因素均不应被孤立地作为评价标准,而应由检察官综合罪犯情况,对其再犯可能性作出审慎评估后,再作出诉或不诉的决定。


  

  三、对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和监督


  

  制度是用来约束和激励人的,而制度设计与其约束和激励功能的实现的逻辑连接点是制度中人的思维方式,所以,任何制度都不应该超脱于制度中的人而存在。因此,在检察官选任、司法体制或诉讼制度都未臻成熟的我国,强调对检察官的制约和监督是绝对必要的。当然,不起诉决定权本来就在于给予检察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因而主要应当靠提高检察官本身的素质和管理制度以促进不起诉决定的合理性,没有一个国家的不起诉制度主要是依靠监督体系来完成制度本身的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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