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起诉法定主义不利于对罪犯人格的矫治。按照教育改造的目的刑理论,对罪犯应当矫治其犯罪人格,消除其再犯可能。但是,在起诉法定主义的支配下,有罪者必须被指控、审判。也许有人会认为审判本身也是教育,但这并没有看到审判的全部后果。在审判中,身着囚服,手带镣铐,接受各方讯问,等待质证和宣判,显然更具有羞辱的意味。而在等待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以及其后短期自由刑的关押中,罪犯往往与大量类似人群一同被关押。依犯罪学理论,罪犯的人格是有病的。不同的是,有些是“轻微感冒”或“胃病”、有些是“癌症”或“艾滋病”。人体在生病的时候,免疫力本已下降,而让一大群生病的人在一起,终日呼吸病毒,难道我们还能期望病人百毒不侵吗?另外,行为人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基于其人格认知,罪犯往往也会不自觉地将自己归为罪犯或被社会否定的人群,其可能永远站在社会对立面而不能融入主流价值。正因此,在英国,“警告这种分流方法依然备受青睐,因为它不起诉从而更节省资源,而且因为它能避免犯罪者被烙上耻辱的痕迹。”[5]
3.起诉法定主义可能给罪犯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人生的际遇和青春均是有限的。比如学习的机会,社会把人们学习文化知识、获得职业技能的时间基本划定为人之生命的前二十多年,且这个过程又是循序渐进、各阶段互相依赖的。而择偶、选择职业以及维系家庭等机会,一般都只发生在人的生命中的特定阶段,一旦错过,即将永远无法获得正常人的人生,或者更有意义的人生。假如人在某一关键阶段恰好成了罪犯,被剥夺了自由,那么他所失去的远不只是自由—有可能是终身的机会。其实并非所有罪犯都是绝对地反社会、不可救药的,相反,有些罪犯在生活中可能常常是得到社会正面评价的,或者虽为浪子,却尚未病入膏育,而只在肌肤感染,其犯罪行为可能只是因特定情境造成。这时允许其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未尝不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正如日本刑事诉讼法248条规定的:“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提起公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
4.起诉法定主义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对罪犯的指控、审判是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的。假如司法投入果真能产生相当的社会效益,那么我们的投入即是值得的。而如果司法审判的产出小于投人、或者为零,甚至为负值,那么这种投人显然是不应该的。比如,可诉可不诉的轻微案件,公诉时还可能导致交叉感染,并耽误罪犯的最佳人生际遇,则可以认为公诉是负产出。目前,一方面是犯罪率激增,另一方面是轻微刑事案件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据统计,2007年度,广西某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涉及2278人。被判决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55人,占提起公诉案件的2.4%;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075人,占47.2%;管制13人,占0.6%;拘役349人,占15.3%。假如将被免除刑罚和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相加,则为65.5%,这一比例与法治发达国家的不诉率颇为接近,而这些案件却耗费了我国超过一半的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