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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与制约

  

  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量不诉”之原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言,显然比大陆法系国家的不起诉裁量权之适用范围要小得多,而相比于英美国家,更是大相径庭。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统计,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比例为0.72%!而在美国,“一般而言,一个管辖区内检察官审查的案件中有25%至50%不被起诉,这种情况已经延续了几十年”;[2]“在德国,检察官审查起诉的案件,每年起诉的约占35%,不起诉的占50%,免诉的占10%,另有5%作其他处理”;[3]日本的情况是“1988年日本检察机关受理审查的案件,除去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案件,起诉率为50.4%,其余近50%的案件作了不起诉处分和其他处分……”[4]由于我国传统文化将罪犯(本文是在犯罪学语境下使用“罪犯”一词,与“犯罪人”同义)视为“洪水猛兽”,建国后又接受“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对社会的对抗”的专政理念,于是给予犯罪应有的惩罚一直是我国刑事立法和政策的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于1998年下发了第12号文件,强调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案件,除极个别情况外,均应起诉。从以上制度和相关实践分析,可以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基本采起诉法定主义,不起诉裁量权仅为例外。


  

  (二)起诉法定主义的不合理性


  

  起诉法定主义是否符合现代刑罚理念?其与我国不断攀升的犯罪率之间是否存在某些联系?起诉便宜主义在法治发达国家得以普遍确立的原因何在?一些学者在论及起诉便宜主义时多从监狱人满为患,从而应将罪犯分流,于是作不起诉处理这一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来加以论述,而实际上,起诉便宜主义有着比这远为深厚的理论根源。


  

  1.起诉法定主义不符合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理论。不管由龙勃罗梭、李斯特等人提出的矫正刑理论有多少缺陷,作为由边沁、黑格尔等人创立的威慑刑理论的送葬者,其理性光芒是无法遮蔽的。其主张的改造罪犯、防止犯罪的目的,即便是在折衷刑理论大行其道的今天,仍然成为制刑与施刑不可动摇的目的。在现代,劳动改造是自由刑的主要内容,是现代各国实践教育改造理论的通行手段。但是自由刑的施予仍然是以漫长的羁押、审判且贴上“罪犯”的标签为前提的。而我们似乎可以这样反省,对于触犯了刑律的人,一定要给予其“罪犯”的名份吗?惩罚是给予罪犯最好的、必然的结果吗?在笔者看来,早期的自由刑与生命刑同出一辙。一方面,报应刑理论占主导地位,另一方面,人类又没有发达的犯罪学理论作为支撑,因而不能提供对刑罚的足够理性的认识,于是整个社会对犯罪更多的是愤怒与无奈的感性情绪。此时,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把在大多数人看来最严重的犯罪者杀掉,把罪不至死者关起来—这不仅使之因为孤独、不能全面满足其人性需求而痛苦,更重要的是剥夺了其继续为害人间的可能!这其实与死刑的功能没有本质区别。无论如何,将罪犯杀掉或者消极地将其与社会隔离,这是社会对罪犯和犯罪现象无能为力、逃避责任的表现!同样,当可以确定一个人有犯罪行为,即一律将其羁押、审判并贴上“罪犯”的标签,这虽然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但这绝不是教育改造理论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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