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粗疏
综观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下发的现行有效的其他司法解释和文件,目前对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进行明确规定的只有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该标准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5种情形均属于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保障、促进检察机关正确适用酌定不起诉权的作用。但是该标准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仍然极大地束缚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第一,具有上述5种情形并非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充要条件,还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反而又额外增加了对适用的限定,因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并无实质上的扩大;第二,就立法技术而言,该标准未采用余意未尽式的表述方式,也没有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导致酌定不起诉只能限定在较为狭窄的5种情形之内,而将其他诸多性质相近的情形排除在外,实践中难免出现各种问题。比如,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当,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及其他情况也相近的两个案件,就很可能一个做出起诉决定,一个不起诉。相近的情形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殊难为人们所接受。{4}P94
(三)检察机关内部对酌定不起诉进行严格限制
1.决策程序上的控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89条规定,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需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与提起公诉案件一般只需分管检察长决定相比较,此决策程序明显过于苛刻。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而事实上凡是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均为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并无必要通过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根据目前检察机关的工作实际情况看,检察委员会召开的次数有限,时间不易确定,更极少有为某一酌定不起诉案件召开专门会议的情况。而且凡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在汇报之前要经过承办人所在科(处)室、分管检察长层层审核把关,汇报材料要提前提交检察委员会秘书科(处)挂号等待。如果是职务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内部规定,还要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并需经人民监督员监督。如果将案件移送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20日内即可结案,工作量少而效率又高。上述繁琐、严格的适用程序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的行使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