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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酌定不起诉情况实证研究

  

  由此可见,在当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势下,应该有一个合乎案件实际情况甚至更高的不起诉率,然而笔者调查的情况却恰恰相反,是大部分案件不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吗?笔者对2006年以来该市审判机关对三类案件轻刑判决情况进行了统计:


  

  从表3(略)中可以看出,在审判机关的相应判决中,三类犯罪的判决轻缓化特点相当突出,其中交通肇事案件的缓刑适用比例最高,超过了案件总数的80%,免予刑事处分的比例虽然不高,但数量也并不少。而故意伤害罪中免予刑事处分的比例相对较高,缓刑比例比交通肇事罪要低一些,但也超过了半数。而盗窃罪由于可以选处附加刑,除判处管制和缓刑的人数较多外,还有6%左右的被告人被判单处罚金刑。


  

  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而上述判决中,免予刑事处罚与不需要判处刑罚并无实质区别;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管制、单处罚金刑和缓刑作为一种非监禁化的刑罚及刑罚执行方式,其适用的对象也往往是实施了较轻微犯罪或犯罪情节较轻微的被告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做出酌定不起诉处理,应该说并没有突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该市两年多来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完全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分流,适时终结已启动的刑事追诉程序,这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还可以避免对被告人适用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弊端,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更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即使保守的进行估量,对上述案件中1/5的犯罪嫌疑人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话,也均应在10%至17%左右,而表1、表2显示,该市2006~2007年的上述三类案件的酌定不起诉率却为0,两者之间差距极大。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根据笔者的实证调查所得的数据无疑反映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尤其是酌定不起诉决定权仍然行使的极不充分,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规定极不协调,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效果。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较为复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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