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力量参与程度低
目前及今后一个阶段,中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实际上是以政府组织为基础和核心,基本等同于行政区划的概念。城市社区也就是城市政府基础组织的街道、镇、乡,社区矫正的组织、实施机构也就是政府基层组织的司法所。社区的范围也就是该政府基层组织的行政区划范围。这与“小政府、大社会”是相悖的[14]。社区矫正仍是纯政府行为,除相对人的家庭以外,社区各界对这一类特殊群体的需求和行为督导都不大关注,社区志愿人员基数小,他们参与矫正程度也很低。
三、转型体制促使行刑社会化
(一)社区矫正应归属司法行政机关
作为一项综合性很强的法律事务,社区矫正的落实不仅需要公、检、法、司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和制约,还须依托于专门管理机构,形成一套常规工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基于自身特性,更适宜承担这项工作。首先,这一体制更能将监禁刑执行接轨于社区矫正。在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和被决定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对象中,绝大部分监外执行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主要出自监狱,假释更是如此,而且三类人占矫正对象比例很高且有持续增加的趋向,因此针对这些特点调整体制是明智选择。监狱本身就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部分,监狱与同级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同属一个管理系统,这对于三种矫正对象的移送与接收的衔接,以及行为对象的联动管理都有其他机关无法比拟的优势。其次,我国已有较完善的司法行政机构体系和较健全的基层组织,可以在不增加太多人力、物力的情况下,建立刑罚执行机构体系[15]。
当然,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未做修改的情况下,有关移送、撤销收监等法律事务仍然以公安机关的名义行使,即法律形式上仍应保持公安机关刑事执行的主体地位[16]。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监督考察中向公安部门及时提出建议,借此熟悉程序,为接手相关事务积累相关经验。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是继刑和刑罚变更裁决生效后的法律活动,它不时因裁判力量的介入而发生变更,可见法院职能行为是带动整个刑罚执行制度的关键[1]。比如在假释适用上,法院改变理念适当降低门槛会让更多服刑人进入社区,它对缓刑和假释撤销条件的掌控也决定着社区矫正节律,司法行政部门与法院工作的紧密关系,有利于推动社区矫正的展开。特别须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在体制过渡阶段发挥的作用不要小视,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者又是司法行政部门目前最有力的支持者,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寻求相应的支持,形成公安法院联动,更有利于工作的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