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体制运行遭遇困境
《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这一规定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基层司法机关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公安配合”的体制。但是这一体制运行已出现诸多难点:
1.基层司法机关无执行权
根据《通知》:开展社区矫正的任务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换句话说,就是将法院判决或裁定对犯罪人的刑罚在社区范围内加以实现的活动。因此,社区矫正机关应具有相应的刑事执行权。而通知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是社区矫正执行的主体,其中对相关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须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照理说这些部门应当获得相关的授权。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与《通知》在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问题上存在严重冲突[7],即依照法律,非监禁刑的执行权归属公安机关,街道、乡镇司法所的主要职责是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安置帮教和司法信访,不论从工作性质还是从法律授权上,后者都不具有刑事执法权的性质。依照政策,社区矫正的权限归属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所除上述法律职能外,还得承担管理督导特定犯罪人的职责,但他们真正介入相关事务时缺乏执法权。
2.基层司法机关难以承当社区矫正任务
司法行政机关通过街道、乡镇司法所来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面临很大的挑战。目前全国已建立了四万多个司法所,工作人员达到九万多人,平均每人,在一些地方司法所只有一人[8]。
而且街道、乡镇地域范围往往很宽,在大中城市人口流动频繁,基层工作人员缺乏代步工具,管理事务多头,令其很难持续跟踪和全面落实对特定对象的行为督导。加之基层司法行政系统的人员过去没有涉足执行刑罚的工作,整个司法行政系统没有涉足过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相关法律经验不足,执法水平低,难以适应社区矫正的要求,更难满足社区矫正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