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法律并不承认被告人和检察官地位的平等,因为这种证明对被告人来说并不是一种责任,只是一种负担,一种向法官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利益的外在表现。而且,由于法官调查职权的存在,诉讼的单边倾向非常明确。诉讼的三方构造虽然存在,但是控辩双方的力量既不对等又不强大,均弱于裁判一方。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则是一种要件—例外的犯罪构成,由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意)和无正当辩护理由两部分构成。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无论是事实的还是规范的,都由控方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对于无正当辩护理由,实际上也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这种证明责任要以被告人提出辩护理由为前提。特别是肯定性辩护事由,一般由被告人主张,并应提出证据证明到优势证明或者明确证明的程度。在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体系中,被告人是承担实质性证明责任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如果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其理由就不能提交法官或者陪审团裁决,其主张就不可能得到支持。从这一点上来看,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中反映的三方构造特点要多一点。
不过,大陆法系一直存在改革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加重检察官或者被告人证明责任的要求。有些学者避免违法性这一术语,而将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称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而将原来对违法性的推定变成被告人证明阻却违法事由的证明必要,加重了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也有些学者提出“开放的构成要件”,认为该当性并不必然蕴涵着不法性,因此需要对违法性进行“正面确定”。这种观点也加重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但前提是被告人需为该当性之不存在提出部分证据,以使之成为争点。这些以否认该当性和违法性之间的推定关系为前提的构成理论,必然会导致检察官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或者导致被告人承担实质证明责任,也使法官的职权调查降至最低限度,因此具有进步意义。
应当说,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反映了较多纠问式的特点,较少三方构造的内容。而英美法系却是严格按照三方构造分配证明责任的。英美国家的证明责任似乎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的要求。
四、结语
本文认为,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概念和证明责任制度貌合神离,其概念体系中的不同部分亦不具有绝对的对应关系,我分别称之为逻辑上的证明责任结构与程序上的证明责任结构。大陆法系在注重结果责任的前提下,凸显不利诉讼后果对控方的影响,把避免不利后果阐释为控方举证的动力,建立了两者之间的映射关系,符合人的心理活动的要求;而英美法系则在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基础上,强调对法官和陪审团的不同证明责任,体现的是证明责任对程序的顺应关系,背后起到支配作用的是英美构建诉讼程序的价值诉求。两大法系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法官审判与陪审团裁判、构成要件的递进式结构与排除式结构的分歧# 是差异形成的基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