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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概念的比较法分析

  

  另外,两大法系对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都规定得较轻微,一般并不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但是对于一定的事实,比如阻却违法事由、不在现场的辩护、不具备可罚条件的事由等,被告人均须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提出相应的证据而仅提出申请,法官并不负有调查的职责,完全可以根据控方的证据作出裁判。在美国,被告方的证据如果达不到优势证明的程度,法官则可能不会将其主张提交陪审团裁决。但是,两大法系被告人的证明标准似有差别,英美要求优势证明,大陆似乎并没有标准的要求,因为只是利益性的申请而非义务。大陆法系对于正当防卫等事由,是由被告方提出疑点后由检察官澄清,被告人的申请只是限制检察官的证明范围。如果拒绝证明,法官是有权力推定这些事项存在的。


  

  但是,存在相似之处并不就意味着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概念只是名称、外形的差别。


  

  首先,在结果责任意义上,大陆法系客观证明责任与英美法系说服责任之侧重点不同。虽然两者都达到分配不利后果的目的,但是大陆法系客观证明责任强调事实真伪不明的结果,实际上是法院不能查明真相时的处理,强调的是法院的认定。而英美法系则采说服责任,侧重点在于控方的说服过程和效果,即说服与不能说服。


  

  这种侧重点的不同折射的是举证行为与不利后果之间的逻辑关系。作为一种责任体制,是直接对应行为违法而得出的结果,这种必然性的结果是内含于法律规范的结构之中的。即举证不能时,负有举证义务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真伪不明)。在逻辑上,两者是充分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因果的确定性使任何具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努力为举证行为,以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因此具有预测和指导的功能。这些功能是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映射关系决定的。[15]


  

  英美国家的说服责任实际上遵循了这些规则要求。由于消极中立的法官并不负调查职责,因此证据都是以双方举证的方式提交法庭的。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更是不可能接触到任何双方证据以外的信息,因此,控方证据成为陪审团裁决的唯一依据。举证不能和败诉结果之间就建立了确定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由于法官的主动调查活动,法官实际用于裁决的素材远远多于检察官提供的证据,使检察官的证据与实际裁判结果之间无逻辑上的必然关系。也就是说,不利后果并不一定是举证不能的必然结果。


  

  而且,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责任与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在结构上也是不同的。虽然提出证据行为实际上就是说服的行为,但是其本身的结果中还有其他的不利后果,那就是案件根本不会由陪审团裁决而直接被法官驳回。大陆法系的行为责任则强调行为本身而忽视行为的结果。导致主观证明责任与不利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变成了一种“有因无果”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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