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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概念的比较法分析

  

  提出证据责任又称说服法官的责任,[12] 是指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说服法官将案件递交陪审团的责任,或者提出某项证据使自己的主张成为争议点的责任。提出证据责任是控辩双方都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控方在诉讼之初就应当提出表面成立的证据使法官受理自己的指控。控方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可以作出“无诉可答”的动议,法官也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控方提出了表面成立的证据,提出证据责任就转移到辩护一方。如果辩护一方的证据使陪审团产生“合理怀疑”,提出证据责任就再次转移。总之,英美国家考虑法官和陪审团的不同功能,设计了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概念,一种包含说服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的双重理论建构。说服责任主要划分陪审团和法官的职能分工和裁判范围,提出证据责任实际上才指导着控辩双方的具体举证行为。


  

  二、两大法系证明责任概念是否存在对应关系


  

  着眼于证明责任的内在逻辑结构,在些学者认为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概念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大陆法系的客观责任对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大陆法系的主观责任对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责任。[13]这种观点明显受到日本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在融合英美与大陆法系传统的过程中,日本人一直重视这种对应关系,但是要比我国的学者慎重一些。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学者田口守一认为$ 虽然可以将两者视为对等,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不仅纯粹大陆法系的制度,即使日本的制度也和英美法系存在差别。[14]


  

  毋庸置疑,两大法系在刑事证明责任的设置上确有某些相似之处:首先,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中均包含了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分担,由于受无罪推定原则或大陆法系罪疑唯轻原则的影响,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总是由控方承担。两大法系均不要求被告人承担实质证明责任,这是由被告人的地位决定的。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可能使其处境更加恶化。


  

  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与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责任也有若干相似之处。大陆法系的检察官不能消极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而必须积极提供证据,促使法官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履行国家赋予的追诉职责;在英美法系,检察官提出证据在于推进诉讼的进行,具体来说就是以表面成立的证据使法官受理案件,确立自己的案件争点并把案件提交陪审团评议。两者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最高的“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程度。在德国,只要检察官提出的证据使法官认为被告人的罪责极有可能成立,法官就必须依据职权进行调查,而不必完全依据控方的证据裁判。否则,法官会违反职权调查原则。在美国,只要检察官的证据达到表面确信,法官即可决定是否受理以及是否将争议提交陪审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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