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责任概念的比较法分析
黄永
【摘要】大陆法系以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构建证明责任概念,辅之以被告人的证明必要,而以客观证明责任为主;英美法系以说服责任和提出证据责任构建证明责任概念而以提出证据责任概念为主。两大法系证明责任概念之间存在深层的差异,而不是绝对的对应关系。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陪审团制度和法官审制度以及犯罪构成方面的差别。
【关键词】证明责任;当事人主义;陪审团;犯罪构成
【全文】
从理论上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发展了复合的刑事证明责任概念。但是,两种复合证明责任概念并没有完全的对应关系。将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的不同部分绝对对应,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失误,更有可能给我国正在进行的诉讼制度改革,特别是证明制度改革带来隐患。因为证明责任规则不仅是一个事实规则,更是一个与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密切相连的程序规则,三者存在一定的互动关系。本文的宗旨就是分析这种互动关系,并把诉讼制度、司法制度的差异视为两大法系证明责任概念内涵不同的根本原因。
一、两种不同的刑事证明责任概念
要想阐释证明责任概念产生差异的深层次原因,就必须首先弄清这两组复合概念的基本内容。术语、规则、划分标准的不同体现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基本差异。
(一)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概念———以德国为范例的分析
自1883年格拉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以来,[1]罗马法传统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等简单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成为历史而让位于更复杂的证明责任规则。虽然德国的诉讼法学者对这一划分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批判,但是都基本容忍或者采用这一划分方法。
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审判中,待证事实至审理最后时点仍然无法确定或未经证明时的法律效果问题,[2]即系争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由哪方承担的问题。由于采用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中的客观证明责任总是由控方承担,不得转移。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并不意味着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因为法官还要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在奉行真实主义的诉讼体制中,客观证明责任的唯一功能并不是解决由何方提供证据的问题,而是要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客观证明责任既和“证明”无关,又和“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一种特殊的风险分配机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