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可以防止立法机关滥行制定法律,危害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综观各国保障人们人身自由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为普通法律保护,即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公民自由的权利,这种“法律”是一种广义的“法律”,是针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的,如英国。其二为宪法保护,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均载于宪法,非但政府的行政部门不得侵犯人身自由,立法机关亦不得通过法律来限制公民保护其人身自由的权利,换言之,这种国家的宪法,是兼对政府的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而保护公民自由的权利,这种保护无疑是最周到的,比如美国。但是,刑事诉讼对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是一种公法上的干预,因此其可以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出于公益利益、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与维持社会秩序等“合法”地侵犯他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与例外的把握与认知在很多情况下不免容易产生争议,如果宪法对刑事程序基本权利不详加规定,就会给法律保留以过大的空间,使对被告人的保护在合法的情况下被合理规避。刑事程序基本权利的宪法化,可以给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原有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以宪法保护的双保险。
再次,可以限制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致滥用诉讼指挥权,侵犯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原则性的,宏观性的,有关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必然要在具体的刑事程序法里详加规定,这勿庸置疑。但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居于主导地位,行使一系列的司法权能,其权力的行使很容易扩展,直接或间接地侵犯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如果司法机关具体的诉讼指挥权与刑事程序基本权利居于同一规范位阶下,那必然会导致双方力量的失衡,使刑事程序基本权利随时随刻面临被侵害的危险,因此,赋予刑事程序基本权以更高位阶的效力,将刑事程序基本权利宪法化就可以有效避免这一危机的产生,真正贯彻诉讼平等,进而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最后,透过权利的保护运作,实现刑事诉讼与宪法的良性互动。“权利”在法学理论中占据重要的位置,权利语言曾经左右了利益合法性的主要规定性。对权利的保护与有效救济,是宪法规范真正作用刑事程序最本质、最直接的体现。如果将刑事程序权利仅仅在部门法中规范,虽然表面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对权利的救济则因其本身在宪法中的空置,因救济层面的权利效力过低或没有,从而使权力非法侵害权利合法化。因此,一方面应完善现有的刑事程序基本权利体系,使其科学化、合理化,为宪法权利的保障建立第一道防线;另一方面,应将刑事程序基本权利宪法化,防止因刑事诉讼的公法干预属性导致刑事程序基本权利高于宪法权利,从而在权利理论上出现宪法权利低于普通法律权利的逻辑悖论,避免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任何一方空置,最终使权利救济失去根本,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