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程序基本权利的宪法化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总和被称作程序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程序基本权利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主。近代各国宪法为抑制国家权力,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除在宪法上列举各种基本权利,赋予基本权利直接效力外,还不断完善刑事程序基本权利体系并在条件成熟时将其在宪法上予以列举。如在美国,占据权利法案半壁江山的刑事程序基本权利具有宪法权利的法律效力。虽然越来越多的美国学者将其目光转向加大犯罪控制,如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教授Peter Arenella通过沃伦法院和伯格法院的对立理念,对刑事程序功能重新思考。[12]赫伯特·帕克在两种诉讼模式之外寻求第三种模式;[13]众多学者透过刑事诉讼中的隐私,对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提出了质疑。[14]但是美国固有的人权保障理念并未有丝毫动摇。人权保障作为美国宪法的道德背景,使得对刑事程序基本权利的干预与救济的司法运作,始终与宪法基本权利等量齐观。在德国,保障刑事程序基本权利的原则均在宪法层面予以规范,联邦宪法法院在一般判例中均肯定被告有权要求公正的、合乎法治国家原则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亦需经过这种一般性的程序基本权利的测试。[15]在日本,基本人权是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为使这种人权价值不流为空泛,徒有虚表,并切实保障基本人权的基础———司法人权,日本将对人身自由的保障上升到宪法角度予以规范,借宪法上宣示的保障人身自由与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使英美法系优异的程序规范,落实融会在大陆法系的诉讼规范上,而且不易摇撼。如日本宪法第31条至第40条的规定,几乎涵盖了所有刑事程序基本权利。这种做法不但受到世界宪法学界———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赞许,而且对促使大陆法系国家大量摘用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及民主司法法制,有着不可忽视的贡献。将刑事程序基本权利以宪法规范加以体现,其用意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可以使刑事诉讼行为溯本有源,加大对人身自由的保障。英国学者戴雪尝言:“人身自由,以英吉利人们的眼光观之,人人应有,决不可视为一种特别利益。申言之:此类权利既为人人所应有,它只是寻常法律推行之下所成结晶品,又是寻常法院保护之下所得产物。准此以谈,我们当可适用一个通则于一特殊事件中。而知所谓人身自由的权利不是宪法的结果而是宪法的根源。”[16]宪法必然对人身自由予以保护,但是宪法一般从正面规定公民享有的自由的种类,而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程度,则由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就是其中之一。刑事诉讼法是通过对人身自由的干预及非法干涉他人人身自由的救济得以实施的。对人身自由的保护使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紧密相连。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包括我国),大多就公民的人身自由作抽象保障,而对身体自由所引申的刑事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则多完全听任程序法规予以规定。其结果,每每或因诉讼法规疏忽错失,使人身自由的保障徒留形骸、成为具文;或因诉讼法__规扭曲宪法原意,喧宾夺主,使人身自由的保障,变形变质。因此,宪法条文如果详细、具体地规定人身自由及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就会避免上述各种情形的出现,避免产生刑事诉讼法与宪法间的法律位阶倒错,避免使人权的保障陷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夹缝中生存的两难境地,最终使人身自由获得实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