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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与当为:宪法与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情形,很难得到有效的救济。当事人不仅对管辖、回避、申请证据保全等一般性程序事项无权申请法院重新审查,对强制措施、搜查、扣押等严重限制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也无权向法院表示异议。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民族文化来看,我国古代一直尊崇儒家哲学,而儒学的核心就是“礼”治,即晚辈服从长辈、个人服从家族、家族服从国家。国家和集体利益受到高度重视,个人利益则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实现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工具和手段。这种利益观念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即是重安全轻自由、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制约。而司法审查机制是以保护公民个体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强调国家权力间的制约和平衡为理念的,与我国传统民族文化相悖,自然难有生存的根基。


  

  其次,从政治传统来看,我国古代一直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官兼理司法。在多数朝代,虽然也设有专门负责司法事务的官吏,[10]但他们也只是行政长官断狱的佐吏,没有独立的司法权限。这导致在我国古代“政治”或“官制”中,法官并没有如同西方法官一样,作为一个独立的政治群体受到民众的重视。在近代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过程中,司法官也一直因行政权力过于强大而不仅未能形成一个制衡行政权的职业群体,而且每每与行政权结为一体。老百姓在刑事诉讼过程与侦控机关发生纠纷时自然不会想到法官,与此相应,刑事诉讼的司法审查也就缺少必要的社会心理需求。


  

  再次,诉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不明,诉权理论没有引入刑事诉讼。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诉权被认为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据点,是现代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权利,其作为基本权利在多国宪法规范中均有明确规定。在我国诉权并没有明示为宪法基本权利,有关诉权的理论研究通常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其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理论基石,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则很少有人问津。这使得刑事诉讼中似乎没有诉权,围绕诉权产生的程序性基本权利自然难于获得有效的保障。权利受到削弱的同时必然导致权力的扩张,刑事诉讼对宪法基本权利干预的属性隐藏了滥用权力可能导致的不当干预,权利救济更无从谈起。


  

  最后,宪法不入讼,是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难于获得实质救济的制度性因素。我国刑事诉讼的可诉性存在严重的缺陷,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被不当侵犯的宪法基本权利,必须被司法救济已成为各国宪法原则得以有效贯彻的重要保障。这种保障或者是通过独立的宪法诉愿在专门的宪法法院提起,或者是在普通法院直接援引宪法规范完成。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性裁判不服的,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诉;但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侵害了其宪法基本权利的程序性裁判提出异议的,则多数不能获得救济[11]。这与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没有入讼或者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没有宪法诉讼,对刑事程序违宪的权利请求失去了基本的途径,宪法基本权利必然失去对刑事诉讼的制约,同样,宪法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化,使得宪法诉讼看似可有可无,二者相互影响,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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